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
- 原告
- 弘芸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拉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二萬四千三百零五點八六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透過中間代理商RUKUN AL-SAFAT TRADING &COMMISSION EST. KUWAIT公司,與科威特進口商GULF UNION TEXTILES CO.,公司簽訂布疋買賣契約,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為履行該契約義務,另行與被告簽約,兩造除同意以布疋長度—「碼」作為實際計價單位外,並約定應以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原始貨樣,作為其所應生產、交付原告上指布疋之品質及規格檢驗之標準及憑據,進行系爭貨物「P/D Polyester/Metallic (Abt.86/14%)New Fashional P.K.」即以特多龍金蔥片混紡布疋之生產及織造,貨號為RDF0282布疋一批,並就貨物品質、規格約定如下:(1)金蔥含量為86/14%;(2)尺寸:寬度/布疋58/60”×25/35碼;(3)重量:每碼約三一0公克,同一合約中並就品名相同之另一批貨號「RDF0282-E1」貨物,於其品質及規格為與前揭貨號「RDF0282」之布疋為相同之約定。又因原告係為履行與科威特進口商之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故原告與科威特進口商間買賣契約就布疋所需具備之品質、規格之約定均與兩造間契約約定相同,故兩造特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明確約定「品質請控制好,如因品質問題而造成國際貿易糾紛時,貴公司應負全責,絕無異議。」被告既已就上開產品之品質為保證,倘系爭貨物因品質問題而遭國外客戶提出爭議及索賠時,被告自須負其全責,不得異議。
(二)詎被告生產製造,並按原告之指示、逕行運交科威特買主之系爭貨物,無論織法、布幅寬度及布疋之厚度等規格及品質,均與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品質不符,且具有下列重大瑕疵:1、織法即寬度及細密度不符,致使高度及顏色有明顯之差異。2、金屬纖維(METALLIC)與約定比例14%不符,本件系爭貨物係為「特多龍.金屬纖維」混織而成,有關金屬纖維成分之比例為契約之要素,然被告所生產之布疋所含金屬纖維成分經遠東公證公證公司檢驗後,發現確有與原約定比例不符之情形,亦即被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金屬纖維含量約為百分之二十,遠超過雙方所約定之比例,已影響布疋之顏色與高度,縱使被告所交之布疋金屬纖維成分高達百分之十九點九,較契約約定比例高,惟兩造事先就相關貨物之品質及規格有所約定,被告所生產製造、交付之貨物,自須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始得謂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否則即與法律規定、契約之精神相悖。況且金屬纖維成分增加,布疋柔較度必然相對減低、重量相對增加,已不適於再製成成衣,以供穿著,故並非將布疋所含金屬纖維成分比例提高,即屬品質較佳之布疋,是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發生。3、厚度規格不符。所以,被告提供之系爭貨物確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不符。
(三)因被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具有前開不符市場需求之瑕疵,致使國外客戶因該貨物具有前開所指之瑕疵,無法在當地出售,而依市場慣例透過中間代理商致函原告,請求原告折讓貨款之百分之五十即二萬四千三百零五點八六五元〔(38562.4+10049.33)×50%=24305.865〕作為損害賠償,從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履行契約之責,即被告就系爭貨物品質所引起之損害賠償糾紛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三百零五點八六五元。
(四)本件系爭契約訂立後,兩造約定系爭貨物分二批出口,貨物需經原告派員驗貨後始得出口,惟於第一批貨物出口前,因原告斯時與其他國外客戶間業務往來相當繁忙,不克前去驗貨,而該批貨物出口時間在即,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委請被告代為驗貨,因此,本件系爭貨物根本未經原告驗貨,即由被告直接將貨物出口。
(五)因本件系爭貨物係出口貨物,為銜接船期,乃直接由被告工廠出貨並裝船,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第一批貨物已出口後,始提供出口貨樣供原告存查並請領貨款,原告當時即察覺貨物品質與雙方契約所約定內容不符而有瑕疵,但因貨物已經運出口,遂要求被告須於結帳單之備註欄內加註,並加蓋該公司大小章以資確認,然因被告亦明知其所交付之貨物與約定貨物之品質不符,故特於簽交原告之國內結帳單備註欄內,清楚記載系爭貨物有(1)幅寬(2)重量及(3)顏色等三項瑕疵,並表示系爭貨物第二批貨之品質會加以改善,且同意倘本件系爭貨物因上述三項瑕疵產生爭議經國外客戶提出索賠時,被告願負全部責任,復於該國內訂購單備註欄內加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以資確認,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倘被告所生產製造之貨物確無瑕疵,則被告於斯時豈有不據理力爭之理?豈會無條件接受加有註記之國內結帳單,並於其上蓋章簽署之理?又系爭貨物第二度出口時,原告亦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驗貨出口,嗣其提出改進後之出口貨樣辦理結帳時,原告竟發現該貨樣品質仍與原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不符,乃於國內結帳單備註欄內再次加註:「由貴公司送來的船樣發現下面問題:重量:大部分顏色較原訂輕。以上一點若將來國外客戶有任何問題,貴公司應負全責,絕無異議。」從而,被告就本件原告所遭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系爭貨物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裝船,惟船舶自臺灣出發至科威特之航程時間至少約需二十日以上,因此,當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第二次將系爭貨物裝船運出時,國外客戶跟本尚未提領第一批貨物,自無法要求該國外客戶就第一批出口貨物之品質是否有瑕疵表示意見,並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再者,因系爭貨物品質之瑕疵問題,國外客戶除請求原告需給付相當於貨款百分之五十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外,並數度要求原告正視解決此一問題,並表示將視本事件之解決情況,決定雙方未來是否繼續合作,因此,原告於本訴訟所請求者僅係本件事件中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尚不包括國外客戶取消既有訂單所蒙受之損害。換言之,原告至少需就原自科威特客戶所取得之信用狀並押匯獲得之買賣價金中,另行退回一半之價金作為賠償,原告此一損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七)本件為貨樣買賣,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因兩造事先就相關貨物之品質及規格,已有所約定,被告所生產製造並交付之貨物,自即必須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始得謂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然今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貨物品質確有瑕疵,被告顯具有違反本件系爭契約之情事。從而,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履行契約之責,即被告就系爭貨物品質所引起之損賠糾紛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契約、遠東公證公司檢驗報告、農寶企業公司檢驗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索賠函影本、商業發票、全國商業總會產地證明書影本、系爭貨物之樣本實品、國內結帳單、貨櫃提領單影本、英文信函影本及其中譯文、科威特公司損害賠償請求函影本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秋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謂「國外買主 D'SOUZA」來函反應系爭貨物因品質上瑕疵而滯銷,惟該函完全未經任何公正第三人之公證,被告否認該國外客戶索賠函之真正,且從該國外客戶索賠函中並無法詳知貨物有何瑕疵?且該函指系爭貨物與預定者「完全、徹底地」不同,既然系爭貨物與預定貨物有如此極端之差異,而此種差異又會造成貨物無法出售,則該國外客戶豈有仍予收受而不將原貨退回,僅要求折讓買賣價金百分之五十之理?明顯嚴重違背一般常識與交易習慣,縱使該國外客戶索賠函為真,該索賠函內容之真意亦僅在討價還價,而非請求原告賠償。
(二)兩造契約係約定「P/D Polyester/Metallic(Abt.86 /14%)NEW」即係約定「 P/D聚酯纖維/ 金屬纖維(或稱蔥片)(比例大約為,聚酯纖維為86%/聚酯纖維為14%)NEW」,而根據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可知被告所交付出口的布疋為Polyester 即聚酯纖維為百分之八十點一,Metallic即金屬纖維為百分之十九點九,足證被告所交付出口的布疋,因該布疋金屬纖維比原告預定的比例高出百分之五點九,不但沒有國外客戶、原告所言之瑕疵情形,且因品質較原告預定的布疋更好,所以價格比較高,更何況系爭契約內容係經過兩造同意修正,並經原告檢驗承認、出口,並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系爭貨物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再者,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乃截取系爭貨物小片樣品檢驗,並不能代表被告整批貨之情形,且本件爭執標的物之案號為92J051-23及92J051-24(B), 貨號則為 RDF0282及RDF0282-E1,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竟摻雜其他非被告所提供之貨物,甚且將該貨物連同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一同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從而,鑑定機關就該鑑定之取樣已有重大之瑕疵,不能採信,且依原告所提國外客戶索賠函記載,可知國外客戶係認系爭貨物之金屬纖維成分比例不足、重量較輕;然觀諸原告所提之遠東公證公司檢驗報告卻指出系爭貨物之金屬纖維成分比例達百分之二十,高於原告訂單上所載「大約」百分之八十六與百分之十四之比例,則本件貨物何來金屬纖維成分不足可言?況查。原告於訂單中載明比例與重量皆為大約之數(Abt.),若就原告提出之農寶企業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觀之,系爭貨物之成分比例尚在合理範圍之內,原告指稱系爭貨物有瑕疵一情,顯屬無稽。況從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亦適足以證明國外客戶所指摘之金屬纖維成分較少等情,並非實在,原告竟以該索賠函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1)幅寬(2)重量(3)顏色等三項瑕疵,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布疋金屬纖維成分高達百分之十九點九,較原契約之約定比例高,品質並非較佳,且金屬纖維成分增加,布的柔軟度減少、重量相對增加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國外客戶索賠函所載,可知國外客戶顯然係認為金屬纖維較少,重量也較輕,與原告所指摘之事實完全不同。此外,據原告提出之另紙科威特公司損害賠償請求函,該函除記載該國外客戶要求賠償貨物價金之百分之五十外,竟尚授權原告於法院進行訴訟,然國外客戶係與原告簽約,原告未依據其與國外客戶間之契約交付貨物,乃原告與該國外客戶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交付系爭貨物,並經原告自行驗收、同意出口並付款,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然完成,至於原告未依據其與國外客戶間之契約交付貨物,乃原告應自行負責之問題,實無理由要求被告為原告之錯誤負責,從而,原告提出之另紙科威特公司損害賠償請求函表示由該國外客戶授權原告於法院進行訴訟云云,顯然已混淆請求對象。
(四)本件原告確實已驗收系爭貨物,甚至將「船樣」裝船送交國外客戶驗收,再者,按照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於接到原告之訂單後,會先製作壓樣品送交原告確認壓花、顏色、織法等多道手續,待原告確認並指示被告送交工廠開始正式全面生產後,被告方開始生產系爭貨物,足證本件契約之履約一切程序均按照原告之要求,並經得原告確認系爭貨物品質後,始陸續全面上線生產、出口,原告既已認為系爭貨物無瑕疵而付款,系爭貨物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否則原告斷不可能連續兩次同意將系爭貨物放行出口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貨物未予驗收,顯然與常理有違。
(五)本件系爭訂單中雖均記載「品質請控制好,如因品質問題而造成國際貿易糾紛時,貴公司(即被告)應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語,然買賣為民法債編各論中有名契約之一種,債權為相對權,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況外,賣方僅對買方負責,至於買方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所應負之責任,自非應由賣方承擔甚明。本件被告生產之系爭貨物既未對第三人造成侵權,而該第三人又非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自應以民法債編買賣章節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與國外客戶締結買賣契約擔任賣方,其對該國外客戶之義務,應依準據法及國際貿易慣例等定之,豈有全然轉嫁予被告之理?原告既係向被告購買貨物以出口售予國外客戶,對該國外客戶即負有出賣人瑕疵擔保之責任,準此,原告即應於收到被告交付系爭貨物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系爭貨物之品質有無瑕疵,如系爭貨物確有瑕疵,應立即通知被告更換;被告既已依約於向原告指定之包裝廠出貨後通知原告前往檢查,原告以業務繁忙為由而怠於檢查,乃原告自行放棄應有權利,依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原告已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如致生對第三人債務不履行,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豈有以原告自己之怠惰為由加重被告責任之理?然原告竟於訂單中預先免除自己之義務,並加重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況且原告藉被告請款時,必須應原告要求先於其所制作之國內結帳單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始得請款之便,於該國內結帳單上備註欄預先記載「將來若發生任何問題,貴公司應負全責,絕無異議」等字樣;被告如不簽署,即無法順利請款,被告無奈始於該結帳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然被告根本無承諾該條款之意思。原告施以不光明手段,在請款用之國內結帳單上加註顯然不利被告之條款,迫使被告不得不簽章,再以該條款宣稱雙方曾協議由被告負全責,實已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該國內結帳單之格式既屬固定,自屬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條款要求被告應負全部責任,顯失公平,自屬無效。故被告與原告簽約及請款時斷無承諾如因品質問題而造成國際貿易糾紛時,被告應負全責,絕無異議之意思表示。
(六)原告於國內結帳單中記載「由貴公司送來的『船樣』發現下面問題:::」所謂「船樣」,係指被告交付裝船貨物之樣品,顯然原告於付款前即已檢視過樣品,且前此被告於大量生產前即曾取樣(即產前樣)送交原告核對,當時原告並未表示意見,客觀上足認原告接受以產前樣所示之貨物為給付標的,被告始行進行大量生產,而於出貨前,被告依約再以前述「船樣」送交原告核對,原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按兩造間交易金額動輒百萬元以上,被告豈有可能未經原告認可即大量製造、自行出貨,陷自己於重大風險之中?倘若事後製造完成原告稍加刁難,所有貨物豈非全部報廢?原告又豈可能於完全不知被告製造出何種貨物之情形下,任由被告自行出口予國外客戶,而置原告自己商譽於不顧?凡此種種,稍具商業常識者皆知其「不可能」。再者,如原告認前開貨物之問題已達構成瑕疵之程度,何以原告仍付款予被告?且第一批貨物之付款日期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批貨物付款則在同年十月十八日,其間相隔十九日,原告均認為系爭貨物與訂約時樣品有差異,卻仍收受貨物並給付被告貨款,已足證原告認為系爭貨物與原契約約定差異不大,仍在可接受範圍內;倘若系爭貨物已達瑕疵之程度,甚至如原告國外客戶索賠函中所稱「完全、徹底地不同」之離譜差異,原告並非新成立、無經驗之公司難道不知如此出貨勢將導致對國外客戶債務不履行,而任由貨物出海?今原告既於收貨後怠於驗貨,於檢視被告所送船樣後又認無不能接受之情形而付款予被告,則原告即已承認受領系爭貨物,原告欲主張系爭貨物有重大瑕疵,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與被告所送為原告所接受之船樣顯然不符,始得謂被告債務不履行,豈得僅以船樣與訂貨時樣品不符為由,要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原告提出之國外客戶索賠函指摘系爭貨物有瑕疵一情,並非真實。
(七)原告之國外客戶既業已依約付款,而無任何扣減貨款情事,且該國外客戶亦未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僅授權原告向被告請求而已,則原告將來訂單之損失,不過為泛泛空言。職是,原告既無實際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無請求權基礎可言。
(八)綜上所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可言;縱認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亦未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交付即已符合債之本旨,況且原告無損害,被告即無賠償之責,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契約影本、遠東公證公司檢驗報告影本、索賠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元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支票影本、歐瑋實業有限公司合紡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寬德針織廠送貨明細表影本、寬德針織廠八十八年七月、八月月份請款(對漲)送貨明細表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丞染整出貨單、原告通知被告生產及驗收函、國內結帳單、商業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振隆、林素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約,除同意以布疋長度—「碼」作為實際計價單位外,並約定應以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原始貨樣,作為其所應生產、交付原告前開布疋之品質及規格檢驗之標準及憑據,進行系爭貨物即以特多龍金蔥片混紡布疋之生產及織造,被告並就上開產品之品質為保證,倘系爭貨物因品質問題而遭國外客戶提出爭議及索賠時,被告自須負其全責,不得異議。詎被告生產製造,並按原告之指示、逕行運交科威特買主之系爭貨物,無論於其織法、布幅寬度及布疋之厚度等規格及品質方面,均與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品質不符,且具有織法不符、金屬纖維成分與約定比例百分之十四不符、厚度規格不符之瑕疵,兩造事先既就相關貨物之品質及規格有所約定,被告所生產製造並交付之貨物,自必須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始得謂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故被告提供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不符之貨物,致使原告之國外客戶,因無法在當地出售,而請求原告折讓貨款之百分之五十即二萬四千三百零五點八六五元作為損害賠償,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三百零五點八六五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約定「P/D聚酯纖維/金屬纖維(或稱蔥片)(比例大約為,聚酯纖維為86%/聚酯纖維為14%)NEW」,而依據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可知被告所交付出口的布為聚酯纖維占百分之八十點一,金屬纖維成分占百分之十九點九,該布疋金屬纖維比原告預定的比例高出百分之五點九,品質較原告預定的更好,且系爭布疋製作後經原告驗收、出口,並付清價金,原告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足證被告所交付出口的布,不但沒有客戶所指之瑕疵,亦無原告所言之瑕疵情形,雖然原告所提索賠函中指稱系爭貨物有金屬纖維比例不足及重量較輕之瑕疵;然觀諸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與原告所指摘之事實不同,原告竟以該索賠函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此外,系爭契約中雖然記載「品質請控制好,如因品質問題而造成國際貿易糾紛時,貴公司(即被告)應負全責,絕無異議」,惟被告與原告簽約及請款時斷無承諾如因品質問題而造成國際貿易糾紛時,被告應負全責,絕無異議之意思表示。如系爭貨物與預定者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極端差異,並會造成貨物在當地無法出售,買受該系爭貨物之國外客戶豈有仍予收受而不將原貨退回,僅要求折讓百分之五十價款之理?是原告提出之國外客戶索賠函縱使為真,該國外客戶索賠函內容之真意亦僅在討價還價,而非請求原告賠償。更何況原告之國外客戶既業已依約付款,而無任何扣減價金情事,該國外客戶亦未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既無損害,被告即無賠償之責,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約,同意以布疋長度—「碼」作為實際計價單位,由被告進行系爭貨物即以特多龍金屬纖維混紡布疋之生產及織造,被告並已將其所生產之系爭貨物全部交付予原告,並業已出口運至國外,原告已將系爭二次貨款即四萬八千六百十一點七三元全部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核與事實相符之契約、國內結帳單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之責?爰論述如下:
(一)系爭貨物是否為貨樣買賣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為貨樣買賣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之。按所謂貨樣買賣,係出賣人應按照貨樣擔保所交付之標的物有同一品質。經查,兩造如約定本件買賣契約為貨樣買賣,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內對於為契約主要要素之「貨樣」,何以未明文約定,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果如原告主張為貨樣買賣,顯非無疑。次查,前揭買賣契約上RDF0282部分記載,9000Yds,UNIT PRICE:FOR NetTaiwanese Port(NT$)71.30/Yd,AMOUT:(NT$)641700.00,品名:P/DPolyester /Metallic(Abt.86/14%)New Fashional P.K.,寬度/疋長:58/60"×25/35 碼,重量:約310公克/碼,每疋摺法:全寬捲管,外加塑膠袋(請用堅厚1.5" 4MM的紙管捲支),顏色:共計8個顏色,將另行通知,布頭印金字:印字內容將另行通知;RDF0282-E1部分則係記載:5000Yds,UNITPRICE:FOR Net Taiwanese Port(NT$)74.40/Yd,AMOUT:(NT$)372000.00,品名:P/D Polyester/Metallic New Fashional P.K.withEmobossed(品質與RDF0282相同),顏色:共計2個花樣,合染相同的8色,與RDF0282同色,花樣:RDZ05 14﹍約2500碼,RDZ0507﹍約2500碼,寬度/疋長,重量及每疋摺法同。則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品名、布疋內特多龍與金屬纖維之比例、寬度/疋長、重量、每疋摺法等在兩造簽訂之契約中已明文約定,則依契約所載文義顯難認為兩造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貨樣買賣。又查,原告提出據以主張為原始貨樣之布疋,其布疋內特多龍與金屬纖維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七點二與百分之十二點八,核與前揭兩造簽訂之契約上明文約定布疋內特多龍與金屬纖維之比例為百分八十六與百分之十四不符,此有遠東公證公司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苟如系爭契約為貨樣買賣,何以兩造在簽訂之契約上明文記載與原始貨樣內容、品質不同之貨物內容、品質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顯非為貨樣買賣之約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兩造契約上雖載明「品質請控制好,如因品質問題而造成國際貿易糾紛時,貴公司應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語,惟依其文義尚難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品質已為保證。況且,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縱使與原告主張為貨樣之布疋相同,亦不盡然將符合本件原告外國客戶之需求。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外國客戶間之貨樣約定亦為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要難以原告國外客戶要求原告折讓系爭貨物貨款之百分之五十,即逕認為系爭貨物有瑕疵。
2、原告主張被告於請領貨款時已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並同意就該瑕疵負全部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分別簽交原告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一日之國內結帳單備註欄內,雖分別記載「由貴公司送來之的船樣發現下列問題:(1)幅寬:大部分顏色較原訂稍寬。(2)重量:部分顏色與原訂不符。(3)顏色:部分顏色與原訂不符。以上三點將來若發生任何問題,貴公司應負全責,絕無異議。」、「由貴公司送來之的船樣發現下列問題:重量:大部分顏色較原訂輕。以上一點若將來國外客戶有任何問題,貴公司應負全責,絕無異議。」,並均經被告蓋印公司大、小章於其上。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僅對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負責任,至於原告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並非被告所應付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於該國內結帳單備註欄內蓋用公司大、小章,惟該國內結帳單主要係記載系爭貨物數量、單價、成交金額、應稅、被告實領金額等項目,則由系爭國內結帳單整體觀之,可認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主要用意,乃在於請領系爭貨款,而非承認系爭貨物有如備註欄所載之瑕疵,則被告是否果如原告所言已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實非無疑。況且系爭貨物苟有如原告所謂之瑕疵,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或減少價金,何以先依原契約約定將系爭貨款全部給付予被告,復要求被告須對其與國外客戶間契約負全部責任,原告此舉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合。再查,前揭二紙國內訂購單備註欄內雖分別記載被告所送之「船樣」有幅寬、重量及顏色等處與「原訂」不符,然並未具體記載所謂幅寬、重量及顏色究竟有何具體瑕疵,況且上開二紙國內訂購單備註欄內雖均記載被告所送之船樣在重量方面與「原訂」不符,惟其後竟係記載「部分顏色與原訂不符」、「大部分顏色較原訂輕」,顯非就重量方面之瑕疵為描述,則被告苟如已自認系爭貨物有國內定貨單備註欄內所言之瑕疵,則被告何以對於與重量無關之「顏色」描述亦自認為系爭貨物重量之瑕疵?是被告主張其並未自認系爭貨物有上述國內定貨單備註欄內所言之瑕疵,應可採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貨物經遠東公證公司、農寶企業公司、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顯示系爭貨物在織法、布幅寬度及布疋之厚度等規格及品質上,均與原契約內所約定之品質不符,具有織法、金屬成分、厚度規格等重大瑕疵。惟查:
(1)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所交付布疋成分應大約為百分之八十六特多龍、百分之十四金屬纖維,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而依卷附前述遠東公證公司鑑定結果,原始貨樣(樣本B)成分為百分之八十七點二之特多龍、百分之十二點八之金屬纖維,另出口樣即船樣(樣本A)成分為百分之八十點一之特多龍、百分之十九點九之金屬纖維,雖均已契約約定有間,惟前開檢驗報告僅就測試結果為數字計量上之陳述,對於系爭貨物是否有交易上之具體瑕疵並未論及之,再者,金屬纖維單價較特多龍單價為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交付金屬纖維成分較高之貨物,是否會造成貨物品質下降,而逾越可容忍之誤差值,有具體之瑕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2)復按損害賠償制度,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因被告所交付與契約約定成分不符之貨物,致其受有何種損害,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為與契約約定成分有出入之給付,與損害之間,並無絕對必然性,於一般情形,亦非全無反較原約定成分為佳情事,要無僅因原告交付之貨物與契約約定成分不符,即當然認原告對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待言。再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國外客戶索賠函係記載「:::客戶不要RS/182/99和RS/185/99的貨,因為即使他僅想得回信用狀的金額,也無法賣出這些貨物,這些貨物與預定的全然不同,所以沒有客戶要以半價買下,因此他要求50%的折扣。與預定貨物的品質比較起來,不但金屬纖維較少,重量也較輕。因此,請盡力解決這個問題。:::」等語,則原告之國外客戶要求原告理賠之依據,顯係因原告所交付貨物之金屬纖維成分比其預定貨物之金屬纖維成分為低,而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金屬纖維成分比原預定貨物之金屬纖維成分高,則原告縱因該貨物受有損害,該損害亦非肇因於被告給付金屬纖維成分較高之布疋,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因貨物成分與約定成分不符而有瑕疵,又未能證明因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瑕疵,造成其遭國外客戶要求折扣之具體損害,則其所謂因被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有瑕疵,致使其遭國外客戶請求折讓貨款之百分之五十作為賠償,被告就系爭貨物品質所引起之損害賠償糾紛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3)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賠償其遭國外客戶扣款之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及其損害係因被告瑕疵所致,則其起訴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簽定之契約第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三百零五點八六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