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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大滿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四號九樓 (現因刑案羈押於土城看守所)
被告
甲○○

         乙○

         丙○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大滿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乙○、丙○、己○○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捌佰柒拾萬元、②叁拾萬元,合計共玖佰萬元整,均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第①筆借款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六%計算,第②筆借款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一%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均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被告等立具借據二紙、約定書、保證書各乙紙(證一)交與原告收執。

㈡詎料上開第①、②筆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未按約繳付利息,被告大滿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證二),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全部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嗣後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第①筆借款債權經分配受償貳佰玖拾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證三,詳分配表),致此筆借款當時尚有本金柒佰零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受償,其後,原告再以此筆不足受償之債權,連同第②筆借款債權(本金部分為叁拾萬元,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違約金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依據被告等另立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所生之債權(證四,以下稱第③筆債權,本金部分為伍佰柒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違約金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三筆債權本金部分,合計共壹仟叁佰零肆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再合計受償伍佰伍拾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整(證五),此金額僅足抵充三筆債權計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共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違約金共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第①筆借款債權之部分本金叁佰捌拾捌萬貳仟肆佰零玖元,故被告等就上開第①、②筆借款債權各尚欠本金叁佰壹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叁拾萬元,合計本金叁佰肆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執行被告丙○薪水,是依據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七三號民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大滿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往來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七三號民事判決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曾為下列聲明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大滿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現在沒有錢還。

(二)、被告甲○○:我有當連帶保證人,但設定抵押的事情我不知道。

(三)、被告丙○:我有當連帶保證人,原告有執行我的薪水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大滿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往來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七三號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大滿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對原告主張被告大滿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借款未還及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丙○均自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己○○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辯稱沒錢還云云,無從阻卻原告依法求償。原告執行被告丙○薪水,乃依據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七三號民事判決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前揭民事判決為證。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泱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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