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原告
惠烽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二六八號四樓之一
被告
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五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五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本件被告因聯合承攬台北市捷運CN五三一/CP五四一南港至板橋線軌道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工程材料,供被告於捷運工程使用。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就材料費簽發支票八張,金額共計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為支票到期後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為此請求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既與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前開工程,故自應共同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承攬報酬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開立同前金額之支票支付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係為支付工程款所用,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