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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宇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宇淳建設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獲付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二百萬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宇淳公司、甲○○、乙○○、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係伊於八十三年親自簽署,伊並無其他無庸負保證責任之理由。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就其有何無庸連帶負保證責任之事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宇淳公司、甲○○、乙○○、戊○○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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