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五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鋐溢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八二巷四弄一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八二巷四弄一號
- 被告
- 戊○○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六八巷六號六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七○巷十一號四樓
- 兼右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六八巷四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鋐溢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丙○○○、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九五○計付,現調整為年率百分之九‧七九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鋐溢興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本金一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惟稱現無能力全部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復經被告自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目前缺乏資財、無法馬上還錢等語。惟縱屬真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許。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鋐溢興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丙○○○、戊○○、甲○○等人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五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鋐溢興業有限公司、乙○○、丙○○○、戊○○、甲○○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七六元,與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