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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根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二四○巷五二號五樓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根揚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分四十八期清償,利息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若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迄今已逾三期未攤繳本息,利息只繳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尚滯欠本金叁佰陸拾壹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除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外,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依約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陸拾壹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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