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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

原告
三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劉邦川律師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 理人 許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依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一審判決),並提供八十萬元為擔保,就判決原告需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自第三人金門縣政府假執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在案。次查,前揭事件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二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暨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超過前述給付金額之部分,應予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是全部事件已告確定,可知被告就假執行收取之金額顯溢前開被告確定應得之債權金額九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一元。按被告聲請假執行之初雖有法律上原因,然是時所得之利益因台灣高等法院嗣後改判並告確定,造成被告假執行所得之金額顯有溢得之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意旨,其溢得之金額應為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原告。

㈡原二審判決其理由說明略以:

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關於金門中山紀念林工程部分違約金請求:‧‧‧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其餘違約金之請求即非法所許。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小金門陽山工程部分違約金請求:...而上訴人未依約先行協調即貿然將部分PC版以水泥漿封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噴塗五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被上訴人雖預先書立逾期承諾書...亦不能作為課處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小金門陽山工程遲延損害賠償:

⑴...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仍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始符債務本旨。查...自難謂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已完工,即難免負修補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業主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初驗即足認伊之工程完工,伊之工程與上訴人及業主之工程二者間無關。上訴人所請求修補者追加之工程等詞均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以「未五面噴塗」係上訴人指示施工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否認。...所辯依上訴人指示施工一節,已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已將PC版鋪設地面,且未隙縫或已用水泥漿封固,故只能噴塗三面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仍有未依約噴塗五面之情事,故不影響被上訴人違約施工之認定。況上訴人所陳因被上訴人嚴重延滯施工,而該工程完工期限在即,不得已下先行鋪設等情,...上訴人前情所述誠屬信而有徵。

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受損害計有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八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因驗收未合格遭業主以逾期完工為由罰款。...被上訴人固有遲延進場施工之情事,而上訴人於以水泥漿封固PC版前,並無不能先行協調情事,...其貿然逕自以水泥漿封固,致無法順利驗收,其與本件遲延損害之發生有原因力加入,應屬明顯,...而上訴人對於業主將逾期扣款之事實早有預見,是上訴人對於已生損害之防免,顯有懈怠自屬與有過失,對於損害之擴大應有原因力。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原因力,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被上訴人延滯進場及違約施工與上訴人水泥漿封固及怠於修補均是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比例各占二分之一,爰依職權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

⑸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工程餘款部分:...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工程餘款,核屬正當。

⑹末查上訴人主張若違約金等請求成立,則請求與被上訴人之工程餘款請求權相抵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原審反訴所得請求之工程餘款為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零四元。逾此部分,非法所許。乃原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延滯進場及違約施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成立,惟因原告水泥漿封固及怠於修補等情,亦是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故依法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二分之一。此部分經與被告請求之工程餘款相抵銷後,被告自原審反訴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整。

㈤原二審判決經被告上訴,業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全部事件終告確定。可知,前述被告據原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收取原告得自第三人金門縣政府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整,俟後因上訴法院改判並告確定,造成被告假執行溢得九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一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992701),使原告受有損害,此揆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條文後段意旨,顯屬不當利得,依法應返還原告,至為昭然。

㈥被告雖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業經確定決認定;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生之新事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商務仲裁協會(按現已更名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七年商仲麟仁字第十六號仲裁判斷(以下簡稱為仲裁判斷),故已無逾期扣款情事,原二審判決基礎不在甚明,是事實上原告無受有絲毫損害,任意訴求,於法不合。原告所應給付之系爭承攬工程款餘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按原二審判決係認定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其假執行實際受損不過二百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債權猶未滿足,不但無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抑且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之差額等語,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然查:

⒈被告所辯稱關於原告遭金門縣政府逾期扣款情事之損害,俟後已不存在,此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蓋自訴訟程序法理觀之,屬可否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抑者另行起訴請求之問題,無礙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行使也昭然。

⒉原二審判決就被告延滯進場、違約施工未能驗收合格等情,認被告應負小金門陽山工程遲延損害賠損責任,惟原告與有過失,故減輕其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足徵原二審判決認被告對原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二審判決係以原告遭業主扣款而要求被告承擔其中二分之一責任云云,顯屬誤解,應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民事判決節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十六號仲裁判斷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七號執行命令、工程委辦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就金門中山紀念林及小金門陽山完全不同地點之兩項工程分別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並先後依約完工,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上開系爭工程款,前經原一審判決查明就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反訴部分判令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應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並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之本訴連同假執行聲請全部判令駁回。被告乃依原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供擔保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債務人金門縣政府之工程款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五元程序終結(扣除執行費一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及利息六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實際清償金額為二百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嗣原第二審判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宣示判決,略以原告因小金門工程逾期遭業主扣款二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云云為由,廢棄被告一審反訴之部分判決,然就原告其餘上訴(即本訴全部及部分反訴之上訴)仍判令駁回,旋最高法院即據而判決確定。嗣在原二審判決宣判後八個月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商務仲裁協會函送業主金門縣政府就原告與業主金門縣政府關於上開逾期扣款(即前述原二審判決認定之所謂之「逾期扣款」)爭執一事做成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小金門陽山工程絕無所謂「遲延違約」,故金門縣政府不得就系爭工程為逾期扣款,而應給付原告餘款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之本息(按猶較原認定已遭扣款之二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元高出甚多),金門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受讓人力信營造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原二審判決之基礎已根本不存在。且事實上原告亦未受有絲毫損害可言,因縱認被告對原告非無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僱工費用及業主逾期罰款共二百五十九萬四百五十八元之二分之一),然於該另案繫屬於第三審時,原告既已依仲裁判斷對業主取得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本息,比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損害金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八元,高出八萬七千餘元,足徵事實上原告絕未受任何損害;甚至依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業主對於原告之逾期罰款不過九千八百,再加上僱工費用五十一萬零八元(微論上開金額尚包括與被告完全無關之因級配及登山步道拆除重做之主要費用在內),原告之損害兩者合計亦不過五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依確定判決被告縱尚非無庸負擔原告損害二分之一,亦不過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而已,原告就超出部分自無主張任何請求權之餘地。

㈡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餘款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有原告所引原二審判決明載「查本件工程款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係按實作PC版噴塗面積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額中,金門中山林部分其實作面積為一八0九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實作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其中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尚欠承攬報酬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另小金門陽山工程,既未噴足五面...,則被上訴人實做施工面積應為四百八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扣除已付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工程餘款為一百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又被上訴人亦同意以金門中山紀念林遲延四十六點五天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從工程餘款扣除,準此(就系爭承攬款兩者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餘款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具見依上開確定判決亦明認被告所得請求原告之工程餘款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

㈢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按原告所引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因此上開確定判決雖以「小金門陽山工程遲延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小金門陽山工程未依約施工未能驗收合格且拒未修補(即於板塊五面噴塗),致遭業主金門縣政府扣款貳佰餘萬元,且經金門縣政府命拆除重做....,致上訴人購買材料僱工施作,耗費五十一萬零八元」,「又上訴人遭業主以逾期罰款扣款二百零八萬四百五十元之事實亦有金門縣政府附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受損害計有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即$510,005+2,080,450=$2,590,458)」,「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原因力,本院斟酌雙方原因之強弱,被上訴人遲延進場及違約施工與上訴人水泥漿封固及怠於補強均是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比例各占二分之一,爰依職權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2,590,458÷=$1,295,229)」,「上訴人主張若違約金請求成立,則請求與被上訴人之工程餘款請求權相抵,準此除前已由被上訴人主張扣抵之違約金外,上訴人仍得以遲延損害賠償債權與工程餘款抵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反訴所得請求之工程餘款為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零四元」(計算式:$2,291,433-$1,295,229=996,204)」。足稽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遭業主福建金門縣政府扣款而要求被告承擔其中二分之一明甚。唯微論被告係依原告指示為噴塗,縱有所謂「瑕疵」亦應由原告自己負擔,被告原不負任何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確定判決被告未五面噴塗云云為由,要求應負擔二分之一,已嫌誤會也昭然。抑且上開確定判決係以所謂「未五面噴塗」致被業主金門縣政府以逾期罰款而被扣款二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再加上另行僱工費用五十一萬零八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八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故上述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告判決八個月就原告與業主關於上開逾期扣款爭執乙事所成立之仲裁判斷及其後新生之金門縣政府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與原告之受讓人力信營造有限公司之情事,乃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絕無任何所謂「扣款」之事實可言。具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分擔原告逾期被扣款云云之判決基礎已不存在。

㈣原告所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餘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扣除被告所應分擔一半對造另行僱工費用二十五萬五千零四元($510,008÷2=$255,004)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仍不容原告藉端脫免應給付被告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2,391,433-255,0 04=2,136,429),茲被告依假執行實際受償金額不過二百萬零六千四百八十元,債權顯然猶未滿足,具見不但絕無所謂「返還假執行所得之不當得利」云云。抑且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之差額(2,136,429-2,006,480=$129,949),法理至明。

㈤依原二審判決系爭兩項工程之承攬報酬有關已付款、未付款、違約金及損害金及項謹陳明如左:

甲、系爭中山紀念林工程兩造依約之計算:

⒈依約承攬報酬: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⒉已付款: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

⒊被告依約應負擔遲延違約金: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

⒋損害金:無。原確定判決理由:

⒈承攬報酬及已付款後數額:「系爭中山林工程實作面積一八0九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不爭,是被上訴人實作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其中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尚欠承攬報酬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

⒉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被上人就此部分遲延四十六點半個工作天應屬可採...而中山紀念林工程總價為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亦有工程委辦單之附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

乙、系爭小金門陽山工程:事實與責任分:

⒈系爭PC版噴塗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請款且被告有充分履約能力。

⑴系爭工程委辦單明定「系爭工作方式依栠方協調結果施作,被上訴人並應接受委辦單位督導,尤應按實作數量計價」,從而被告絕不可能自願減少噴塗面數致報酬減少之理,事理至明。

⑵被告有充分履約能力,此由不但已順利完成金門中山林相同工作又已運送大批噴塗原料到當時仍嚴格管制之金門縣,嗣因剩料太多,不忍捨棄,又再運回放置倉庫長達一年二月賤價退貨,無端受鉅額損失等情相互觀照,至為灼然,具見所謂原告「因被告所備原料不足」,致所謂「噴塗面數不足」云云全非事實。

⒉原告違約未依規定施工。

⑴依原告與業主所簽系爭小金門工程合約,原告應以混凝土銜接牢固PC版與路基,以防止在山坡地所鋪設之PC版鬆動,尤其在雨後,土質鬆軟,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PC版間更應保留十公分砂縫,以便種植草坪,美化景觀。

⑵詎原告為節省成本,不但未鋪設路基混凝土,又為掩飾瑕疵,避免業主開挖,乃全面用水泥漿填實接合處(按隱蔽部分,業主原則不開挖),乃未鋪設路基混凝土,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經業主發現乃要求全部拆除重做。(按如僅噴塗面數不足者,依例僅為扣款或責令定期補正,根本無庸開重做)。

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五面噴塗。原告於工地交付被告進場施作前,已將所鋪設之PC版逐塊緊密接合,甚至故意用水泥漿填實接合處,根本未留有任何砂縫,茲相互連結部分既以水泥漿灌實,被告縱要噴塗,亦事理及物理上所不能,而縱所謂「部分未用水泥漿灌實」,然PC版每塊重達六、七十公斤,而噴塗後需放置二、三天待塗料風乾後始得鋪設,以免噴塗輕易脫落,原確定判決所稱「先鋪設再搬動,噴塗五面,尚無強人所不不能」云云不但施工困難無處可放置,在山坡上就每塊六、七十公斤之PC版搬上搬下既極危鉅,絕對不合經濟原則(按人工費用及風險均甚高),明顯違反施工慣例及吾人社會交易常情也明甚。茲依約被告既係按實作數量計價請款,從而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因噴塗面數不足被扣款,被告亦無責任可言,尤微論由於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而拆除重做所造成之有關損害自應由原告自己負擔,被告殊絕無庸「無端負擔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二分之一」,事理灼然。確定判決之各項數據,謹列如下:

⒈依約計算承攬報酬: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⒉已付款:二十萬一千五百元。

⒊尚應給付款:一百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

⒋被告依約應負遲延違約金:無。

⒌損害金: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判決理由:

⒈承攬報酬及已付款後餘額:「小金門陽山工程既未噴足五面,依監工單位宇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計算耐磨層瑕疵扣款(按即未五面噴塗部分)總金額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換算瑕疵工程面積為三百廿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實作面積應為四百八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扣除已付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工程餘款為一百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

⒉遲延違約金:「上訴人未依約先行協調即貿然將部分PC版以水泥漿封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噴塗五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被上訴人雖預先書立逾期承諾書...亦不能作為課處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⒊遲延損害賠償:「經縣政府命拆除重做,上訴人購買材料僱工施作,耗費五十一萬零八元」,「業主逾期罰款二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受損害二百五十九萬四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係因驗收未合格遭業主以逾期完工為由罰款,而上訴人既自陳部分PC版因坡度過陡以水泥漿封固等情...則被上訴人將不能依契約五面噴塗方式施工...無法順利驗收,其與本件遲延損害之發生有原因力加入,應屬明確...被上訴人延滯進場及違約施工與上訴人水泥漿封固及怠於修補均是損害共同原因,且其比例各占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即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

㈥原告與業主間之爭執,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於同一當事人間始有判決可言,乃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金門縣政府並未參加訴訟,因此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金門縣政府,抑且小金門陽山工程原告是否應對金門縣政付負遲延違約責任,僅為判決理由,並非訴訟標的,足徵就該部分該另案確定判決更無拘束之餘地。茲本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對金門縣政府不負遲延違約責任,自無所謂「違反既判力」云云可言,法理至明。茲依仲裁判斷原告對金門縣政府之逾期罰款不過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從而依該另案確定判決被告縱應分擔原告二分之一逾期罰款及僱工費用合計亦不過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

㈦未經判決理由判斷者,不生成立「爭點效」云云之問題。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成立,係以本於同一當事人間,且該重要爭點係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前確定判決判斷者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著有判例可資裁核,從而未經當事人辯論,並經確定判決理由為判斷者,根本無從所謂「成立爭點效」云云可言。按原確定判決就原告與金門縣政府間有關系爭小金門陽明山工程逾期,原告另行僱工花費五十一萬零八元及遭金門縣政府以逾期罰款扣款二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元之事實問題為認定,至於就原告與金門縣政府間之遲延歸責問題或歸責程度或賠償金額多少之價值判斷則未經當事人辯論(按金門縣政府既非該另案訴訟當事人,當然無從參與辯論),自無從於理由中為任何判斷。因上該另案就上開歸責之法律判斷,並無所「爭點效」。茲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定「(系爭小金門陽山工程)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三協公司,三協公司(對金門縣政府)自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不生違反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云云之問題(微論兩案之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0五號開庭通知單影本及判決書、金門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建字第二三三○六號函、支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計算明細表與更正計算表、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府建字第八八○○四七五七號函、債權轉讓證書、三協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聲請函(含承諾書)、統一發票、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府建字第八八0一一0五四號函、力信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含領據)、運費單及倉儲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0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事件卷宗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七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原一審判決,並提供八十萬元為擔保,就判決原告需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執行取得原告得自第三人金門縣政府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五元。然前揭事件嗣經原二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暨本息,超過前述給付金額之部分,應予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是全部事件已告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故被告據該假執行程序收取之金額溢前開被告確定應得債權金額為九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一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意旨,其溢得之金額應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件雖經原二審判決以被告雖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但因被告就小金門陽山工程未依約施工未能驗收合格且拒未修補(即於板塊五面噴塗),致原告遭業主金門縣政府以逾期罰款扣款二百零八萬四百五十元,且經金門縣政府命拆除重做致上訴人購買材料僱工施作耗費五十一萬零八元,認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所受損害計有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並以原告以水泥漿封固及怠於補強對上開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原因力,而斟酌後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並就被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前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違約金後,認被告得以反訴請求之工程餘款為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唯被告係依原告指示為噴塗,縱有瑕疵亦應由原告負擔不可歸責被告。且上開確定判決既以所謂被告「未五面噴塗」致原告被業主金門縣政府以逾期罰款而被扣款二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再加上另行僱工費用五十一萬零八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八元,要求被告分擔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之損害,但其後有關業主以上開逾期為由之扣款爭執業經仲裁判斷認定金門縣政府不得就系爭工程為逾期扣款,故業主金門縣政府應給付原告餘款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之本息,並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商仲業字第0六三號函通知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之受讓人力信營造有限公司,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分擔原告逾期被扣款」之判決基礎已不存在,原告亦未受到損失各語置辯。

三、查兩造曾因締結金門中山紀念林及小金門陽山一期公共設施工程間之承攬契約,就工程款之給付發生爭議,經原一審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嗣被告並據之提供擔保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債務人金門縣政府之工程款假執行而獲償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嗣原告上訴後經原二審判決以被告延滯進場及違約施工致原告因驗收未合格遭業主即金門縣政府以逾期完工為由罰款,應對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原告水泥漿封固及怠於修補等情,亦是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認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但應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抵銷,故被告得以請求之工程餘款為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及利息,旋最高法院即據而裁定確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原一審、二審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七號執行命令等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宣示判決之後,商務仲裁協會已就原告與業主關於上開逾期扣款爭執乙事作成仲裁判斷書認定業主金門縣政府不得以系爭工程逾期為由對原告為扣款罰款之行為,而應給付原告餘款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之本息,並函知業主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並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之受讓人力信營造有限公司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府建字第八八○○四七五七號函、債權轉讓證書、三協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聲請函(含承諾書)、統一發票、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府建字第八八0一一0五四號函、力信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含領據)等存卷足考,復為原告自承屬實,亦可信為真實。惟查原告認為前述金門中山紀念林及小金門陽山工程之承攬契約其施工期限應該合併計算(即主張二者僅為一個契約),以及被告仍否認其於承攬施作前開小金門陽山工程有何瑕疵或遲延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均認原二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誤,併兩造對於上開仲裁判斷之認定與原二審判決之結論之關係等情亦有爭執,因此本件即應就前開爭點,分別說明。

四、按原告雖主張兩造締結之前述金門中山紀念林及小金門陽山之承攬工程係屬一個契約,故其工期應合併計算,以及被告亦否認其於施作前開小金門陽山之工程有何瑕疵或遲延致使原告受到損害,而均欲否認原二審判決各不利於其等之認定等情。然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號判決載有明文可參。是就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如經於後一訴訟援引前一訴訟之重要爭點,則當事人及審理之法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此即所謂爭點效之作用。是就兩造於本案爭執之情節,業經其等於原一、二審法院之調查、審理中俱已爭執,並經審理之法院逐為判斷,如:

㈠就兩造締結之施工地點金門中山紀念林及小金門陽山工程間二者之關係,原告曾於原二審法院審理中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名稱為金門中山紀念林與小金門陽山一期公共設施,內容係為PC版花崗岩材料及施作,方式為五面噴塗,『工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工計四十五工作天,工程總金額為五百九十六萬元』,然被上訴人非僅未於期限內完工‧‧‧」等語(參原二審判決書第三頁正面),而被告亦在該案中陳明「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兩造分別就金門中山紀念林及小金門陽山完全不同地點之兩項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各語(參原二審判決書第三頁背面),嗣經上開判決斟酌兩造此部分之爭執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後,認定其等所締結之金門中山紀念林及小金門陽山工程承攬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並說明兩者其逾期施工之時間有別(按即指二者施工期間應有不同),且是否應就其逾期責任科予違約金之懲罰亦應為各別之認定:如「三、金門中山紀念林工程部分違約金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金門中山紀念林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始進場施工遲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對形式真正所不爭執之『工程委辦單』一件及被上訴人承認: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實際逾期日數為四十六天半工作天之書據一紙‧‧‧及催請被上訴人施工之通知三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自陳此部分工程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金門縣政府驗收合格等語‧‧‧互核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遲延四十六點五個工作天應屬可採。查兩造所訂『工程委辦單』第九條罰則既約定如委辦單位一切依合約規定辦理則承辦廠商每逾一日罰扣承攬總價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中山紀念林之工程總價為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亦有工程委辦單之附件,附卷可稽。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參原二審判決書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四、小金門陽山工程部分違約金請求。兩造簽訂之工程委辦單雖預定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工,共計四十五工作天完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開始生產PC塊,至預定完工日期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已生產PC塊共一一三塊,迄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訴人第三次以三協金字第0三八號通知被上訴人施工時‧‧‧上訴人已生產PC塊共六一三塊,已近全部PC塊之半數。自無不能配合施工之情事可言‧‧‧然被上訴人仍未進場施工,迄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始施工噴塗,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曾另與上訴人約定此部分工程之起算期,自難免負遲延責任。惟兩造工程委辦單九罰則規定承辦廠商負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如委辦單位一切依合約規定辦理』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未依約先行協調即貿然將部分PC版以水泥漿封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噴塗五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被上訴人雖預先書立逾期承諾書‧‧‧自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逾期十二點五工作天(實則被上訴人係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始進場施工)。亦不能做為課處被上訴人徵罰性違約金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參原二審判決書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是上開情節顯經上開法院於當事人辯論後,為判斷並說明理由,當可認定。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之際仍反對原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但其始終未能對此明白舉證證明,是其空言主張,即難相信。

㈡其次,被告雖主張其就施作承攬前開小金門陽山之工程均依原告之指示而施工,故否認有何瑕疵或遲延致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但查被告對於此部分抗辯之情節,並未於本件審理中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此部分過程分別經兩造於前開事件中各自表述其立場並為說明,如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前開工程「㈠兩造契灼就PC版之施工方式約定為五面噴塗,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致遭業主指示拆除重作,其自應負修補之責‧‧‧⑶‧‧‧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顯為五面噴塗,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噴塗外露部分,」、「‧‧‧內容係為PC版花崗岩材料及施作,方式為五面噴塗,工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工計四十五工作天,工程總金額為五百九十六萬元,然被上訴人非僅未於期限內完工,施作方式亦未依約履行,嗣迭經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上訴人只得另行僱工施作,直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完工,故迄今雖僅支付工程款三百十三萬一千零九十四元,然因被上訴人之故,而遭金門縣政府罰款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且連同遲延違約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另行僱工五十一萬零八元部分‧‧‧」(參原二審判決書第二頁正面、第三頁),而被告則於該事件審理中略辯以:「系爭小金門工程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PC版始舖設完成‧‧‧被上訴人當即依上訴人指示於PC版外露部分噴塗‧‧‧並在伊監督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完工‧‧‧復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俟PC版舖設再噴塗外露部分(按依工程實務,應先噴塗後再舖設始符經濟效益)。且所舖設之PC版逐塊緊密接合(按伊可因此節省土方級配及混凝土),甚至用水泥漿填實接合處(以便造成工程隱敝,業主不開挖驗收之機會),根本未留有任何砂縫(尤遑論十公分);茲相互連接部分既以水泥漿灌實,被上訴人縱要噴塗,亦事理及物理上所不能‧‧‧」、「上訴人一再坦認系爭工程施工中,業主及伊皆派員在現場全程監督,茲施工中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為任何改善,且上訴人完全同意驗收通過並據而報請業主驗收,尤足見被上訴人履約完成之事實‧‧‧」、「‧‧‧小金門工程上訴人遲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完成PC版製作‧‧‧工程工期顯應自PC版製作完成,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前後工作不過「卅三日曆天」,絕對早於「四十八」個工作天甚明,當然無從有任何所謂「遲延」云云之問題‧‧‧」(參原二審判決書第四頁至第六頁),嗣經原二審判決於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並斟酌該案原告提出之協調會紀錄、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業主即金門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建字第二○九○八號函及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府建字第一八一四二號函附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備註欄載原告承包之工期曾奉核准延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完工,承包商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報驗因PC版噴塗仿花岡岩耐磨層材料認證事宜,一再經開會協調並經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作材質分析符合設計規範,並依本府八五年一月八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奉裁示工期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為核算基準日等情)、原告催請被告限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修補完成及限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剩餘工程之通知計二十一件、暨被告對上開修補之催請通知以「因材料所剩不足,尚需由國外進口材料」等語回覆原告之函一件,以及原告僱工施工之材料費,工資費用單據共三十二紙等書證,並參考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時所提出八十四年五月十六、十七日就小金門陽山工程之驗收記錄其驗收結果四亦記載:「及PC版未依圖說噴塗五面等」文義,及監工單位宇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雖建議以「扣款方式」代替「折除重作」仍未被金門縣攻府接納等情,暨參照被告提出影印附卷之宇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及驗收缺點改善全盤實況資料一件與金門縣政府通知應拆除重作之簡便行文表附表,而認定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仍須經業主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驗收合格始符債務本旨,是系爭小金門陽山工程被上訴人之噴塗工作外觀形式上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完成,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初驗,但八十四年五月十六、十七日驗收既因未符五面噴塗而被認定未合格,難謂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已完工,即應負修補責任,故原告遭金門縣政府罰款扣款二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及另行僱工施作支出五十一萬零八元自與被告未依約施工有關,是以原告主張因此受有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之損害致被告於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應負遲延賠償責任等語乃堪採信(參上開判決書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正面)。是參上情節,可證此部分爭點,亦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業經法院調查清楚。

㈢按上開事項,雖均屬原二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之事項而已,然上開事件嗣後既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已如上述,觀之前開事由既屬當事人就工程款之應否給付及如何計算,暨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其範圍之重要爭執事項,而經該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此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一致自承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故兩造(當事人相同)復於本案中就該等重要爭點重複主張,且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二審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酌前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對該等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即無庸疑。因此無論被告否認其施作前開小金門陽山之工程有何瑕疵或遲延致造成原告損害,以及原告主張兩造締結之前述金門中山紀念林及小金門陽山之承攬工程係一個契約應合併計算施工期限云云,均無理由。

五、惟按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被告就其假執行所得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五元逾越原二審判決認定之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及遲延利息之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所稱之九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及遲延利息),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以及原告是否已因仲裁判斷之結論可認為其並未因被告之假執行行為受有損害?

㈠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等情,業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載有明文。查依原一審判決原告需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而被告並據之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執行取得原告得自第三人金門縣政府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其原因乃據原一審判決認為被告對於噴塗PC版耐磨層完畢時,其契約給付業已完成,故該批PC版雖遭金門縣政府以未採五面噴漆指正需拆除重做,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對於被告訴請賠償金門縣政府科罰之違約金暨原告另行鳩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等損失(參卷附原一審判決書第九頁背面),惟前開事件事後經原二審判決改判原告僅應給付被告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暨本息,超過前述給付金額之部分,應予廢棄,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維持上開判決結論而告確定均如前述,其理由略謂前開金門縣政府對原告科罰之違約金暨原告另行鳩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原告因被告施工逾期及瑕疵所造成之損失,故被告雖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但應扣除被告應行賠償原告之前開損失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合計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一百零九萬元六千二百零四元,惟被告因假執行所取得之金額為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故被告就假執行收取之金額超逾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金額九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意見,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㈡但觀之被告於前開事件中請求原告損害賠償,雖經原二審判決於理由中認為被告就其延滯進場及違約施工之行為本應賠償原告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並認原告應對損失之發生有共同之原因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可用以抵銷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餘款,核其立論基礎係在於認為原告遭金門縣政府罰款扣款二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及另行僱工施作支出五十一萬零八元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失有如前述,故被告假執行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不得超逾抵銷後之數額,是若上開逾期或施工之瑕疵嗣後經證明不能成立或不得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因假執行所受領之金額又未逾其原得請求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則被告於假執行之際所受領之款項自不得謂無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屬至明事理。查細繹上開判斷書之記載,業主金門縣政府與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締結之系爭小金門陽山公共設施施建工程合約經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將自備材料送請金門縣政府顧問宇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無誤,經宇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核無誤,原告據此施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申請辦理正式驗收,「惟因驗收不合格PC版未依圖說噴塗耐磨五面,核定八十四年六月卅日前拆除重作,后因噴塗材料短缺及材質檢驗標準遲延未定,雙方幾經協調,聲請人未遵守合約規定,先送審計單位審查並經相對人(按指金門縣政府,下同)核定即逕行施工,施工期間亦未知會相對人監造,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申報竣工驗收」,致原告施工生有遲延情事,但其「遲延責任既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按指原告,下同),聲請人不應負遲延責任,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查驗缺失未完成改善,八十年六月廿一日方完成改善,逾期一日,自應依約罰款每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即九八九五元」,因此「本會仲裁人認為聲請人未領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應扣除級配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再扣登山棧道三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再扣逾期罰款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合應得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整及自工程驗收完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斷書附卷足佐,是據上述仲裁書之判斷意見,可證就小金門陽山公共設施施建工程之工程款而言,金門縣政府既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原二審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即金門縣政府以逾期完工為由對原告所為罰款扣款及因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致原告因此僱工另行支出之費用共計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存在,而就原告之觀點,其亦自認「(問:金門縣政府扣款主張原因為何?)係金門縣政府認為我們雙方訂立之合約即施工做的數量、品質等方面上之認定有差距,另金門縣政府亦認為我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又金門縣政府亦認為我們有施工瑕疵,他們拒絕驗收」、「(問:遲延完工二四○日之事由?)即是兩造爭執之表層塗料的問題。」、「(問:仲裁判斷認為該等遲延原因存在否?)認定不存在,因為他所發生之原因不在三協公司上,而是在金門縣政府及其委託之設計單位」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知上開逾期完工之責任既係因可歸責於金門縣政府,而與原告方面(包括原告之承攬人即被告)並無關連,因此被告抗辯:上開小金門陽山工程遲延完工或瑕疵應與被告無涉各語,當非捏造。則被告依前述原一審判決之意旨(即被告對於逾期完工等並無疏失,原告不得以遭金門縣政府扣款罰款及因拆除重作之僱工費用支出之損失抵銷被告有關工程款之請求),據為假執行,並因此受領之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既未逾其依原一、二審判決所示可以請求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數目,自難謂之為「無法律上原因」,即甚明顯。何況嗣後金門縣政府復將前述依仲裁判斷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依原告之指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給付與原告之債權受讓人力信營造有限公司,此亦有金門縣政府八八府建字第八000八四七五號函、債權轉讓證書、三協公司聲請函、發票、力信營造有限公司函等存卷足佐,可知原告既已受領金門縣政府所為前開給付,實亦難認為其就本件情節受有何等之損失可言。是被告抗辯: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分擔原告逾期遭業主即金門縣政府扣款之損失其判決基礎並不存在,以及原告並未因被告所為受有損失,即原告請求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一節,即非飾卸。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要難准許。又本件事證已瑧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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