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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原告
震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鷹信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一八五號七樓之五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因係被告鷹信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鷹信公司 )負責人乙○○之子,為方便對外承包工程,乃由被告鷹信公司提供牌照交給被告丙○○對外招攬生意,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底止,即由被告丙○○以其與鷹信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且將其等承攬三重國中、民權東路、內湖舊宗路、林森北路、中和市等地興建大樓之鋼板樁施作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完工後即為付款,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全數工程竣工後,經雙方會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 )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乃由被告丙○○簽發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面額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面額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六之支票二紙給付部分工程款,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不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欠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六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因係被告鷹信公司負責人乙○○之子,為方便對外承包工程,乃由被告鷹信公司提供牌照交給被告丙○○對外招攬生意,並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底止,即由被告丙○○以其與鷹信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且將其等承攬三重國中、民權東路、內湖舊宗路、林森北路、中和市等地興建大樓之鋼板樁施作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完工後即為付款,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全數工程竣工後,經雙方會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乃由被告丙○○簽發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面額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面額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六之支票二紙給付部分工程款,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不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明細表一份、請款單六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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