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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返還模具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
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鴻傑
被告
恒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模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各種五金產品之製造加工與買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訂定「委託製造契約書」依此契約約定,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訂購編號#901與#903欄杆接頭模具貳套,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再向被告訂購編號#907與#902/、#909欄杆接頭模具貳套。前開四套模具並交由恒燦公司保管,此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模具保管單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模具保管單為憑。近日由於被告表達無繼續製作產品之意願,原告遂依「委託製造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取回前開模具,詎於驗收測試時,發現模具規格及開模穴數與當初所訂購及模具保管單上所註明之規格,差別甚大,並非同一規格之模具。

二、依模具保管單第一條約定:「本套模具為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需收回模具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當於十日內送還,並無異議。」據此約定,前開四套模具均屬原告所有,而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卻未依原告指示送還。為此,原告委請律師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88)建源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送還前開四套模具,此函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收受,依約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送還原告,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依模具保管單第三條約定:「在委託保管終止前,保管人必須妥善維護模具之完整,若有損壞、變形、遺失等情事,本公司願無條件修繕或重製新品,俾使產品正常製造。」據此約定,被告應妥善維護模具之完整,並負有無條件修繕或重製新品之義務,故即使被告保管中之模具已不能返還,被告仍有修繕或重製之義務。如被告拒絕修繕或重製新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製作模具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四、原告向被告訂作並約定由被告保管之模具,是四套「一模四穴」之模具並非被告返還之二套「一模二穴」之模具: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被告訂作編號#901、#903、#907及#902/#909等模具,其中編號#901、#903、#907之模具規格,係每一編號為獨立一套模具,而#902/#909係二編號共成一套模具,此有原證三及原證四之模具保管單上「材質及件數」欄記載可憑。依原證三模具保管單之記載,編號#901及編號#903之模具件數各為「一付」。依原證四模具保管單之記載,編號#907為「一套」,編號#902/#909為「一套」,故共計有四套模具。詎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原告所屬人員應被告之請,取回前開模具,卻發現被告返還的模具共僅兩套,編號#901與#903合成一套,編號#907、#902/#909合成一套。此二套模具與原告當初訂作之模具規格與數量根本不符。

(二)次查,原告向被告訂作之編號#901、#903、#907及#902/#909等套模具之開模穴數,均是「一模四穴」,俾以增加生產產品之速度此有原證三模具保管單之「中英文名稱」欄之記載(4 CAVITIES PER Die)可憑。至於原證四之模具保管單未註明開模穴數,乃因「一模四穴」之開模穴數,是當事人雙方間長期合作之方式,故僅由雙方承辦人員口頭約定,未特別記明於模具保管單,此除有被告公司人員謝文軍先生可證外,亦可從模具價值見其端倪。由原證三之模具保管單所示,編號#901與#903之規格均是「一模四穴」,價格十萬元,而未載明開模穴數之原證四模具保管單,每一套模具之製作費亦係十萬元,足證其模具規格應均為「一模四穴」無誤。

(三)再查,前開「模具保管單」是被告之制式範本,被告所保管之模具數量與規格,應以保管單上所載名稱,材質與件數之記載為準,合先敘明。詎被告竟執其上不可更改之鉛印字體「乙套」等字樣,故意不論及其上件數已載明各乙套(付)之記載,抗辯原告所提保管單僅二張,則被告保管之模具僅二套,實不足為信。

(四)末查,原證四模具保管單上修改之加註,乃是因被告開模提供之產品樣品有瑕疵,故而請被告再次修改模具。兩造之合作方式,一向是原告以樣品判斷模具之規格是否相符,未曾見過被告開發之模具,此有訂購單為憑。

五、由被告公司代表人傳真之信函,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事實上,被告公司相關業務人員,亦明知其為原告保管之模具確為四套「一模四穴」之模具,惟因保管不慎,遺失原告所有之模具,故而緊急重製,此有被告公司代表人謝文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傳真給原告之信函可證。該信函明載:「...鋁接頭之模具,錯在我方當初未事先向貴公司報備,即另行開模補救。今天我不敢奢望貴公司諒解,唯望貴公司能接受折衷辦法,以減低敝公司之損失,本人建議現有模具繼續使用,當初造價共二十六萬元,實際我們共收模具費四十萬元,現在我們再退回給貴公司二十萬元,希望貴公司能勉為接受。」查謝文軍先生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簽署系爭模具保管單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傳真前述信函時,為被告公司董事,故其對外代表公司,由其親筆信函更足證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二)由前述信函內容足證,系爭四套模具因被告保管不週而滅失,致被告需「另行開模補救」重新製造模具。惟被告並未依原告模具規格及開模穴數製作,而係編號#901與#903共模各一穴,編號#907,#902/#909共模各一穴,此種模具將大幅增加壓鑄成本與時間,故原告立即回復被告信函,表明無法接受被告所提條件並退回由被告取回之模具。

(三)被告自認收受之原證八信函末段,雖提出由原告保留一組模具整修,並由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和解條件,惟被告並不接受,則該意思表示依法對雙方均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六、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製作模具之費用六十萬元:

(一)依模具保管單第三條約定:「在委託保管終止前,保管人必須妥善維護模具之完整,若有損壞、變形、遺失...等情事,本公司(即被告)願無條件修護或重製新品,俾使產品正常製造。」

(二)又模具保管單第四條約定:「本模具自然使用壽命終止及使用損壞時,本公司(即被告)必須重新開模,模具仍屬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公司不得製造銷售。」

(三)據上約定,系爭模具如有損害、變形、遺失等情事,被告依約有無條件修護或開模重製新品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加計模具折舊後之價值並無依據。本案被告一再託詞拒絕重製模具,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製造模具之費用。而原告為能持續生產產品,遂委由吉田壓鑄工廠重行製作同規格穴數之模具。製造一套「一模四穴」模具,目前市場上之最低價格為十五萬元,四套共六十萬元,此有吉田壓鑄工廠出具估價單及發票為憑。

(四)依模具保管單第一條約定,被告原應於原告通知返還模具之日起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返還前開四套模具,詎被告至今均未為返還,原告為維持業務運作,委由吉田壓鑄工廠製造前開模具,已見前述,如被告再重製新品,於原告亦無利益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據此,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另行製造模具之費用六十萬元。

七、綜上,原告委由被告保管之系爭模具,是「四套」「一模四穴」之欄杆接頭模具,而非「二套」「一模二穴」之模具。被告一再託辭拒絕重製模具,並遲遲不返還系爭四套模具,原告為維持業務運作,已另委由吉田鑄造廠製作系爭模具,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及模具保管單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約定,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另製新模具之費用六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委託製造契約書」影本、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出具之模具保管單影本、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出具之模具保管單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8)建源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公司代表人謝文軍來函影本、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人員致被告之信函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退還模具之「模具歸還簽收單」影本與照片三幀、吉田壓鑄廠之估價單影本、吉田壓鑄廠出具之一發票影本、編號P/ONO.-BM-626193訂購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承製及保管之模具共計四套而請求返還,惟查每一張模具保管單明確載明承製之模具係「乙套」,而模具保管單共計二張,故被告當然僅承製及保管原告二套模具。且被告製造完成模具後尚需經原告驗收始得收款,如被告製造之二套模具有瑕疵不符約定之規格及數量,原告豈會付款?又豈會連續六年持續向被告訂購由該二模具製造之欄杆接頭產品?原告所指模具數量與其規格不符容有不實。

二、次查,原告驗收模具完成後尚因需變更模具規格,故而另行要求被告修改「#902」「#909」「#907」共模模具之規格,由於該規格變更係屬原告事後之要求,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收取額外之修改費用四萬五千元,此有原告之「副總經理楊亦鴻」如數給付被告修改費用四萬五千元並以其英文名字「YANG」於模具保管單上簽名可證,職是,原告之副總經理係對該二套共模之模具完成驗收後,方才會另外付費再作模具規格之修改。退一步言之,原告既指模具規格與數量不符,則原告之副總經理於驗收當時即應要求被告作完整且無償之修復,豈會毫無爭執而支付被告製作模具之費用?又豈會於驗收後再額外支付四萬五千元之費用要求被告作模具規格修改,爾後原告又持續六年向被告訂購由該模具製造之產品。足證二張模具保管單記載共「二套」模具係完全符合兩造之約定,被告返還之二套模具與模具保管單更是相符,原告拒絕受領,顯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自認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六年間持續不斷向被告下單訂購由該二模具製造之產品,六年間原告受領之產品並無瑕疵,而產品價格亦無任何變動,顯見並無如原告所稱以該模具製造產品會有增加成本之情形;又模具保管單上雖載明「4CAVITIES PER DIE」,惟查有該記載者亦僅「#903」型號,並非每一型號均有此一記載,姑且不論原告持續六年均向被告訂購該二套模具製造之產品,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傳真與被告信函第二頁第十三行以下:「...我們的最後立場是我們保留其中#901及#903共模的模具進行整修...」,足見被告所製造「#903」型號模具雖非屬一模四穴之模具而係「#901」及「#903」型號共模之模具,然對原告而言仍具實益,且亦僅需略加整修即可完全符合需求,是原告起訴請求製作全新「#901」及「#903」型號之二獨立模具之費用,顯不合理。

四、末查,原告固提出委由吉田壓鑄社製作系爭模具之發票,惟按本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訴,然所提出之發票卻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發票,該發票顯然係 鈞院諭令原告補呈時而臨訟造具,根本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欄杆接頭開模樣品相片三幀、被告承製之模具相片三幀、被告以該模具生產各編號之相片二幀、模具保管單影本二紙、原告使用之採購單影本二紙、被告以承製模具生產各編號欄杆接頭與原告提供之開模樣品之比對相片一幀、名片影本一紙、原告傳真函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訂定「委託製造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編號#901與#903欄杆接頭模具貳套,及編號#907與#902/、#909欄杆接頭模具貳套;並交由被告公司保管,近日因被告無繼續製作產品之意願,於取回前開模具驗收測試時,發現模具規格及開模穴數與所訂購及模具保管單上所註明之規格非同一規格之模具,經原告催告被告送還前開四套模具,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模具保管單約定,被告必須妥善維護模具之完整,若有損壞、變形、遺失等情事,應予修繕或重製新品,原告為能持續生產產品,已委由吉田壓鑄工廠重行製作同規格穴數之模具,製造一套「一模四穴」模具,目前市場上之最低價格為十五萬元,四套共六十萬元,據此,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另行製造模具之費用六十萬元等語,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承製之模具合計二套,非如原告所稱四套,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返還所承製之模具,再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六年間持續向被告下單訂購由該二模具製造之產品,六年間原告受領之產品並無瑕疵,而產品價格亦無任何變動,顯見並無如原告所稱以該模具製造產品會有增加成本之情形;至模具保管單上雖載明「4 CAVITIES PER DIE」,惟查有該記載者亦僅「#903」型號,並非每一型號均有此一記載。再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傳真與被告信函稱:「...我們的最後立場是我們保留其中#901及#903共模的模具進行整修...」,足見被告所製造「#903」型號模具雖非屬一模四穴之模具而係「#901」及「#903」型號共模之模具,然對原告而言仍具實益,且亦僅需略加整修即可完全符合需求,是原告起訴請求製作全新「#901」及「#903」型號之二獨立模具之費用,顯不合理。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訴,然所提出之發票卻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發票,該發票顯然係臨訟造具,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二年間訂定「委託製造契約書」,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訂購編號#901與#903欄杆接頭模具,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再向被告訂購編號#907與#902/、#909欄杆接頭模具;並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有模具保管單影本二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該模具保管單內所載模具究為二套或四套及其模具之穴數、型式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本件之二件模具保管單開頭雖均印有:「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恒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模具乙套,其規格為:」,然於該模具保管單內之規格表內均以手寫文字書寫,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模具保管單中,在產品編號內寫明「#901」及「#903」,在各該編號後之「材質及件數」欄內,分別各寫了一個「鋁」及「一付」,在「模具價值」欄內各寫了「100000」,「備註」欄則註明:「新台幣合計$200000」;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模具保管單中,在「產品編號」欄寫明M902、M909、M907(原、被告係以#902/、#909、#907表示),在「材質及件數」欄中雖僅寫一個「鋁」字,但於編號M902、M909以曲線相連,其後寫「一套」,另於編號M907後亦寫「一套」,其餘「模具價值」及「備註」欄所載均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模具保管單同;是若各模具保管單所載模具僅各一套,則何以在產品編號#901、#903、M907、M902與M909各寫其件數為一套或一付,並各計算其價值為十萬元,合計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二張合計為四十萬元)?是足見上開「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恒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模具乙套,其規格為:」等文字僅係為固定格式文件印製之內容,以作為兩造訂約或書寫便利,並非所交付之模具確為各一套,依各該模具保管單之規格表內所載手寫文字內容觀之,各該保管單所載之模具應係為各二套,即該二件模具保管單所載之模具應有四套。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模具保管單中,其「中英文名稱」欄另有手寫載明「4 CAVITIES PER DIE」(即「一模四穴」),其型式已然登載為一模四穴無訛,再參諸其價格均為一套或一付十萬元,原告主張該二件模具保管單所載之模具應有四套,且各套均為一模四穴等情為可採。

(二)次依被告所提出之模具照片觀之,其產品編號#901、#903接頭係共一模,產品編號#902、#909、#907共一模,計二個模具,各模具均有一公模及母模,惟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模具保管單中,在產品編號「#901」及「#903」應為各一付,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模具保管單中,在產品編號#902、#909為一付,#907為一付,顯與模具保管單內所載模具不符;被告雖辯稱該#901、#903確有四個穴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一面為母模,確有即二穴(#901、#903各一穴);另一面為公模,則係凸起之模面,並無被告所稱之一模四穴可言,況依模具保管單觀之,該模具與模具保管單所載#901及#903各一付亦不符。

(三)再被告另以該模具完成後尚因需變更模具規格,故而另行要求被告修改「#902 」「#909」「#907」共模模具之規格,由於該規格變更係屬原告事後之要求,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收取額外之修改費用四萬五千元,此有原告之「副總經理楊亦鴻」如數給付被告修改費用四萬五千元並以其英文名字「YANG」於模具保管單上簽名可證,職是,原告之副總經理係對該二套共模之模具完成驗收後,方才會另外付費再作模具規格之修改云云,然查: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雖書有「修改模具NT45000yang1/5」等字眼,惟並無寫明究竟如何修改,若係已經鑄成二套模具後再修改為三個編號產品為共一模,則與重鑄無異,其價格應不僅四萬五千元,再其上亦無註明究如何修改,被告亦未舉證以其說,則被告上開主張該修改係修為三編號產品為共模之規格云云,即無足採。

(四)另被告所辯:原告既指模具規格與數量不符,則原告之副總經理於驗收當時即應要求被告作完整且無償之修復,豈會毫無爭執而支付被告製作模具之費用?又豈會於驗收後再額外支付四萬五千元之費用要求被告作模具規格修改,爾後原告又持續六年向被告訂購由該模具製造之產品。足證二張模具保管單記載共「二套」模具係完全符合兩造之約定,被告返還之二套模具與模具保管單更是相符,原告拒絕受領,顯無理由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模具與模具保管單明顯不符,已如上述,至於原告所支付之款項自係針對該模具保管單所載之模具付款及驗收,被告提出其他之模具,而辯稱該模具業經驗收及作模具修改云云,顯屬無稽;而該模具交付被告保管及製作原告所需之產品,其間所製作之產品如與約定規格相符即可,至於以何模具生產,則非原告所能得知,尚難以其間六年來均以此模具生產即謂所應歸還者即以此模具歸還,仍應依模具保管單所載模具歸還,方與兩造訂約及模具保管單所約定之意旨相符。是被告若有遺失或損壞,自應依該模具保管單之約定,重新製作模具生產及償還,若所重新製模者與模具保管單所載不符,原告自可拒絕接受該不符之模具,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認有理。

(五)原告另提出被告之董事謝文軍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實在,該函曾說明「錯在我方當初未事先向貴公司報備即另行開模補救」等語,是足見原先確有保管單所載之模具,因遺失或毀損致無法使用而另製新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保管單二件所載模具為四套,及該模具為一模四穴等情為可採,被告主張該模具保管單所載模具為二套,非一模四穴等情不可採。

五、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參照),則未定期限者,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該模具保管單之約定保管系爭模具,兩造間係屬寄託關係無訛。系爭模具保管單第一條約定:...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需收回模具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當於十日內送還絕無異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模具,惟被告所送還之模具為二套,並非模具保管單所載之四套模具,型式亦有不同,已如上述,則其給付,難認係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該二套模具,亦經原告退還被告,有模具歸還簽收單可憑。而被告所保管之四套模具,依前開之謝文軍函內容觀之,堪認該四套模具業已遺失或毀損滅失,而所重新製作之新模,復與原先所保管之模具規格不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單內之模具,顯已陷於不能給付之情況。再依該模具保管單第三條約定:「在委託保管終止前,保管人必須妥善維護模具之完整,若有損壞、變形、遺失等情事,本公司願無條件修繕或重製新品,俾使產品正常製造」,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所保管之模具,且於發現退還之模具不符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88)建源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返還上開模具,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收受,仍不為給付,而另委由吉田壓鑄工廠以六十萬元製造前開模具,有原告所提出之催告函、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可佐,被告雖辯稱該統一發票係臨訟製作云云,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被告所給付者與保管單所載不符,已如上述,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請吉田壓鑄廠估價以重新製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對被告起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由吉田壓鑄廠開給發票,參以製作模具非一蹴可幾,從詢價、簽約至鑄模,仍應有相當之期間,衡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時間,應屬相當,況原告係以系爭保管模具所生產之產品為其經營業務所需,自難要求原告一直靜待被告給付系爭模具,是被告空言抗辯該統一發票係臨訟製作云云,尚難採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製作新模之費用六十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依該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數為二年,本件已逾其耐用年數等語,然查此為一般公司在會計上計算提列折舊之標準,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固可作為參考,惟兩造既有約定若有遺失或毀損時應重新製模,則被告於無法返還模具之情況下,依約仍有重新製模之義務,自不因所使用之年數已逾耐用年數而受影響,被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再原告上開催告函略謂:「...請恒燦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依模具保管單第一條約定,歸還本公司當初訂購相同規格之模具,如不能歸還,亦請於前述時限內,退還當初製作模具之費用新台幣四十萬元,...」,則該催告函自僅就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餘二十萬元部分被告既不知有此請求,不能自該時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所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僅就該四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餘二十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方屬允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模具保管單,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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