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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一號

原告
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康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六十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怡親成人紙尿褲,惟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份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尚未給付,被告之貨款支票四紙亦已退票,履向被告請求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只有欠原告七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之貨款,因為我退了一部水冷式冷氣、一部封口機;原告送貨單的貨品是寄庫的貨品,我已以支票給付貨款,惟均退票。

三、證據:提出受災戶證明文件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其中送貨單貨款加總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被告對送貨單並不爭執,惟以:我只有欠原告七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之貨款,因為我退了一部水冷式冷氣、一部封口機,原告送貨單的貨品是寄庫的貨品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者大抵為怡親成人紙尿褲之貨款,並無冷氣或封口機,是被告所稱退貨乙節,即便為真,亦與本件請求無涉。次查,縱被告稱送貨單所載均為寄庫貨品乙情屬實,則原告既已依約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貨物,被告即應給付貨款,今被告既未付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是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即無不合。綜上,被告既尚欠原告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之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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