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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原告
興峰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先駿設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承包被告之石材工程,其中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八日向被告開具請款單五張,金額新台幣(下同)共計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並由被告原負責人林惠芳以簽發支票三張,金額共計陸拾柒萬元之方式支付,但迄今尚未兌現,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陸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五張、支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惠芳,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死亡,被告公司並未再選任董事,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0五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中,選任被告股東甲○○為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五張、支票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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