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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五號
- 原告
- 甲○○
- 複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一巷二八號六樓之一建物委請被告進行室內裝修設計與裝潢,其工程總價為一百八十萬元,工程期限為七樓區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點交,六樓區則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完工點交,同時,其平面配置圖及工程報價單價均須經原告簽認同意後,始得進行施作,此等契約重要要素,均已載明於上工程合約書第三、四、五、八條。
二、兩造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後,被告隨即以購料為由要求原告預付部分工程款,原告為求工程得以儘速進行,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先行電匯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並依契約條款於開工時電匯工程款五十四萬元予被告,及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誆稱其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要求原告同情其處境並允以先行給付系統傢俱之工程款,以協助其軋票過關,原告不疑有他,而於系統傢俱尚未完成且七樓區亦未完成點交之情形下,仍同意先行電匯三十萬元予被告,及至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驚覺被告所設計之室內裝修平面配置圖之尺寸,竟發生嚴重之丈量錯誤情事,導致該裝修平面配置圖之尺寸比例亦全部錯誤,其現場施工亦因此發生嚴重之偏差,此不僅使原告於簽約之初,即一再要求被告應特別注意之施工二大原則:㈠陽宅風水之特殊考量、㈡客廳要相當寬敝,完全遭致破壞,且尤有甚者,被告竟於原告發覺其裝修平面配置圖尺寸比例錯誤時,立即擅自停工,嗣後被告尚圖以上開室內裝修平面配置圖之客廳位置之局部修改圖面,作為補救措施,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寄發業務聯絡單與原告,該業務聯絡單之說明欄內之主旨二,被告業已自承丈量錯誤等情節,且經原告事後實際丈量結果,被告係全面性之丈量錯誤,且其丈量錯誤之數值為誤放大五十公分,而非被告所自承誤放大四十公分,被告此等丈量錯誤及其施工上之諸般瑕疵,殊與原告於洽談本件裝修工程之初,所標榜之專業訴求,完全背離。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復有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已約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分別為七樓區與六樓區之完工點交時間,而本件工程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丈量錯誤與施工瑕疵之事由而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工程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被告。
四、上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被告前所受領之工程款合計一百零一萬五千元自應返還原告。又依上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第五條第㈠項規定:「:::全部工程應在三十五天工作天完成,不得超逾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逾期每日罰款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而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故被告合計延遲三十六天,其逾期罰款應為三十二萬四千元;再原告嗣後重新將上開裝修工程交與第三人歐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總價為二百十五萬元,逾越被告上開工程總價一百八十萬元之部分即三十五萬元,亦為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應賠償與原告,故以上三者合計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元,被告依法應償還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本件工程有任何之追加項目,同時,依被告所提各項「OK」圖面,亦無主臥室天花板設計之「OK」圖面,是以,被告捏稱主臥室天花板設計有變更追加之情事,純為臨訟虛佞之詞。另被告自稱原告之妻傅美姿同意補助伊二十三萬五千元乙節,亦屬無稽,蓋兩造既已簽定系爭工程合約,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原告斷無再行補助被告之需要。
㈡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範圍係包含六樓區與七樓區,其中七樓區為原告原有之房屋,六樓區則為原告之配偶傅美姿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購買,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室內裝潢契約時,因原告須將六樓、七樓全部交出與被告進行裝潢工程,故原告於施工期間需向鄰居借用房屋,而鄰居僅能將房屋短期借用與原告,因此被告遂主動承諾七樓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點交,以便原告得以先行搬回,上開系爭合約並因此於第五條第㈠項特別具體約定七樓區完成點交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樓區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此項約定為系爭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況且,一般工程承攬合約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方法,係以「工作天」或「日曆天」為依據,而本件工程合約第五條第㈠項則特別具體約定七樓區完成點交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樓區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尤有甚者,雙方就何時開工進料,及工作天數均已有約定,又特別具體約定上開完成點交日,是己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行使契約解除權。
㈢被告於六樓區之裝修平面配置圖,因係以1:50之比例繪製,故其丈量錯誤係全面性的,絕非局部性的,而被告之業務人員「小燕」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攜帶六張修改圖面至原告之上班地點辦公室欲供原告參考時,原告以其六張修改圖面均有缺失而不同意,且因修改之範圍僅限玄關、客廳位置,其他位置均未提出修改,故原告自無法同意該六張修改圖面,但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擅自停工,故原告於當時亦向「小燕」催告要求立即就較不受丈量錯誤影響之書房、佛堂位置繼續施工,但未獲回應;及至同年七月八日,被告方面之本件工程負責人呂碧霞親自出面,仍拿上開原來之六張修改圖面強加要求原告夫妻二人接受,但原告仍以上開理由加以拒絕,並當場再行要求其就書房、佛堂位置先行施工,然被告方面卻仍無下文,是以,本件紛爭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彰彰明甚。
㈣被告於其下游廠商上肯士企業有限公司發函請求付款時,被告回函中亦已自承櫥櫃工程尚未驗收通過,此適足證明被告前所自稱櫥櫃工程已驗收通過之說詞不實。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訴訟標的詳如左列:
㈠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工程款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
㈡逾期罰款三十二萬四千元部分,訴訟標的為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㈠項之契約請求權。
㈢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差額損害三十五萬元部分,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三項請求,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元。
參、證據: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電匯單、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電匯單、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電匯單、被告業務聯絡單、律師函暨回執、重新發包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美姿、許玉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工程款部分:
㈠被告承攬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整修工程內含七樓區以及六樓區二件獨立設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七樓區之整修工程,點交原告驗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原告指示補正七樓區工程之微小缺失後,七樓區工程已全部完工。另六樓區之客廳及玄關部分,被告於施工時發現客廳及玄關部分丈量錯誤,被告為補正該錯誤,遂積極迅速提出修正建議設計圖,並依原告要求不斷加以修正,總共提出九件修正方案,惟原告對於應修正部分遲遲無法確認,亦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解決方案拒絕協商,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片面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因原告顯已不具繼續履約之意願,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委託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洪良凡律師以太穎()律字第817101號函,終止雙方系爭工程合約。
㈡系爭合約之總價款原為一百八十萬元整,惟於簽約當時,被告即表示若以一百八十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將無利可圖,原告之妻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遂私下與被告達成協議,願對前開總價款補助十七萬五千元整,而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匯款單即為原告之妻與被告約定所匯。故原告針對總價一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僅支付頭期款五十四萬元及七樓區部分完工款三十萬元,共計八十四萬元整。
㈢原告以雙方系爭契約已解除,向被告主張請求反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惟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訂作人得解除契約。然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係指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現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是本案系爭契約為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依其性質,難認承攬人不於一定期限內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另依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裁判,謂「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所謂期限利益行為,係為約定期限後交付即對承攬人無利益而言,今系爭裝潢工程,難謂於期限後交付即對原告無利益,且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耗費勞力、時間與巨額之資金,若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將對被告甚為不利,亦非平衡之道。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以致影響完工期日,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該完工日期既可經甲方之需求而加以更改,可證明完工日期並非本系爭契約之要素,亦非期限利益,即便延期完工,亦可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今原告主張限時完工之需求乃出於原告無法長期借用鄰居住宅,然承包工程七樓區工程早已依約完工,原告自可先行搬回,無須向鄰居借用住宅,是原告以該期限作為契約要素而主張解除契約,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對於系爭契約並無解除之權利,故其返還工程款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二、就逾期罰款三十二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違約金計三十二萬四千元,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二百五十一條復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因此,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七樓區全部以及六樓區之部分工程,倘認被告因丈量錯誤在先,就系爭契約之逾期完工有可歸責事由,尚請審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狀況,減少違約金金額。
三、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差額損害三十五萬元之部分:
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固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系爭承攬合約業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即屬被告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原告即無由另行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㈡該重新發包差額亦非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應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缺一不可。
⒉重新發包之差額非屬「損害」:契約既已約定違約金,且依前開說明,該違約金應屬賠償之總額,原告縱有「損害」,由違約金亦得加以彌補,何來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害可言?況裝潢工程所需費用依設計內容、所用材料而有不同,此一差額之發生與「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顯然不同。
⒊「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關於相當因果關係,我國判例學說均採同一認定公式: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對此有詳細說明:「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亦採此說。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之丈量錯誤縱屬侵權行為之「行為」,其與重新發包差額之「損害」,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復稱其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主張顯無理由,毋庸贅言。
四、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部份: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今被告因原告拒絕配合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六樓工程區遲遲無法完工。被告前已依法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今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項共計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點六元,其中包含被告已完工(含七樓區全部及六樓區部分)部分總金額共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二點九元,加上置於六樓區待組裝木作價值為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一點七元,加上追加工程款項共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扣除木作未組裝工資四萬八千元,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四點六元。惟原告之前已依約給付被告款項八十四萬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點六元之工程款,被告保留該款項之請求權,並請求於酌定被告之違約金後,被告於該額度內,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修正平面配置圖影本十二件、立面圖影本十三件、工程結算單及修正前後對照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台北市○○區○○街二一巷二八號六樓之一房屋,含六樓與七樓,交由被告承攬室內設計及裝潢施工,並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一百八十萬元,七樓區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樓區應於同年七月十日前完工點交,全部工程應在三十五工作天完成,不得超逾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逾期每日罰款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原告隨後分別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日、六月三十日,依序電匯十七萬五千元、五十四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工程款予被告。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原告發覺被告對六樓室內尺寸之丈量,有嚴重錯誤,導致該區裝修平面配置圖尺寸比例亦全面錯誤,現場施工並因此發生嚴重偏差,使原告簽約之初要求被告著重之陽宅風水特殊考量、客廳相當寬敝二大需求,完全破壞。被告於原告發覺上情時,竟擅自停工,經原告要求先就較不受丈量錯誤影響之書房、佛堂繼續施工,亦不置理,僅一再提出修正圖,強要原告接受。因被告修正圖僅就六樓客廳、玄關作部分修改,原告難為同意,予以拒絕,被告即不再施作,致未能於合約特定之期限完工。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被告遲延未完工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並於事後重新將上開裝潢工程以超出被告承攬總價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即以總價二百十五萬元,交由訴外人歐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應將所受領之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工程款返還原告。被告未於約定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完工,算至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同年八月十五日,共計遲延三十六日,依約被告應就此遲延日數,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五,計付總共三十二萬四千元之逾期罰款予原告。被告違約造成原告需多支付三十五萬元,始能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此部分為被告違約侵害原告契約權利所生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兩造所訂合約第五條第㈠項及給付遲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電匯被告之十七萬五千元,係原告之妻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私下補助被告之款項,非屬工程款,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僅八十四萬元。本件合約並無以被告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作為契約之要素,與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有間。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七樓工程,點交原告驗收。六樓客廳、玄關部分丈量錯誤,被告發覺後已即時提出修正方案,原告遲遲無法確認,造成被告無法繼續施工,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能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亦不能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倘認被告丈量錯誤,就系爭契約逾期完工有可歸責事由,亦請審酌被告已完成七樓全部以及六樓部分工程之履約狀況,酌減原告請求之三十二萬四千元逾期違約金。至於原告另行發包所生之三十五萬元差額支出,與被告丈量錯誤並無因果關係,縱屬損害,由上開逾期違約金亦得加以彌補,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已完成七樓全部及六樓部分工程,完工部分工程款共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二點九元,加計追加工程款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置於六樓待組裝木作價值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一點七元,扣除木作未組裝工資四萬八千元及原告已付工程款八十四萬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點六元,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並非衡平之道。是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至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其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即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屬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斟酌表示行為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致失其真意。
四、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台北市○○區○○街二一巷二八號六樓之一房屋,含六樓與七樓,交由被告承攬室內設計及裝潢施工,兩造並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一百八十萬元,七樓區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樓區應於同年七月十日前完工點交,全部工程應在三十五工作天完成,不得超逾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逾期每日罰款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被告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七樓工程,並點交原告驗收。惟對上開六樓室內尺寸之丈量,則有錯誤,導致該區裝修平面配置圖尺寸比例亦屬錯誤,被告於同年七月一日經原告發現上情後,隨即提出修正圖,惟未獲原告接受。六樓區工程因而停工未進行。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解除上開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提出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及各項平面配置圖附卷可稽,應係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已明定完工之特定期日,且伊為工程之進行,搬出借住鄰居房屋,短期即須遷回,是兩造所定完工期限,乃合約成立不可或缺之要素,被告丈量錯誤,致逾期未完工,有可歸責之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惟查,系爭房屋之裝潢,無非在增加居住舒適感,促進房屋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於完工點交時,原告即得享受,並不因完工期限稍有遲誤,致無得實現。是依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之性質,難認被告遲延完工對原告即無實益。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七樓工程點交原告驗收,原告當時已可遷入使用,解決其借屋居住之問題,被告對六樓工程之遲延,亦不致使原告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準此系爭合約所約定完工交屋之期限,尚難認係契約之要素。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有丈量錯誤之可歸責事由,致六樓工程逾期未能完工,原告亦僅能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解除合約。至於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則係規範期前解約之事項,原告係在約定期限屆滿後始解除契約,自與該條規定無關。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自非有據。
六、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發現被告丈量錯誤後,既向被告表示六樓設計錯誤;被告於原告發現上情後,亦隨即提出修正之方案;且被告所提修正方案,並未得原告同意,足見兩造就丈量設計錯誤之六樓工程,均有不再依原定契約履行之真意。則兩造當時就六樓部分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應堪認定。雖原告起訴僅主張上揭法定解除之事由,惟兩造既已就此項合意解除併陳其基礎事實,本院自應解釋兩造辯論意旨而據為法律上之判斷。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固經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著有判例。惟依民法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於受領金錢之不當得利情形,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相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雖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為據,惟究其真意,亦即請求返還被告受領之不當得利。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例意旨,本院自可不受原告法律上主張之拘束,逕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兩造就系爭合約六樓部分既經合意解除,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當屬有據。
七、次查原告主張已付被告工程款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電匯被告之十七萬五千元,係原告之妻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私下補助被告之款項,非屬工程款云云,惟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既已簽定系爭工程合約,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原告之妻應無再行補助被告之需要,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不足採。應堪認定被告受領之工程款為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又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附件工程結算單所載,關於七樓部分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詳如附件項次欄圈選部分)合計共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此部分屬被告基於有效合約得予受領之款項,逾此部分則為被告就六樓部分之工程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準此,原告所付工程款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扣除上開被告得受領之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後,所餘三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加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八、至於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因兩造已於合約所定完工期限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之同年七月一日,合意解除其中六樓部分之契約,被告就六樓之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問題。而七樓工程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點交原告,雖較合約所定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完工遲延三日,惟原告受領該部工程之給付,並無異議,即在本件程序亦未主張被告應就此項遲延負責,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被告就七樓工程之遲延完工,自亦無須依約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據。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主張以酌定之違約金與原告尚欠之工程款互相抵銷云云,亦失所附麗。
九、又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解除契約後,重新將系爭工程以超出被告承攬總價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即以總價二百十五萬元,交由訴外人歐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違約侵害原告契約之權利,造成原告多付此項三十五萬元,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為證。惟查,系爭合約六樓部分乃出於兩造合意解除,七樓部分被告則已完工點交原告,而被告就六樓之丈量設計錯誤,亦不當然致使原告須將全區工程重新交由他人承攬,原告復未證明其重新定作之品質數量與兩造所訂合約內容是否相同,則原告逕以其有重新發包之情事,據向被告請求賠償重作之差價,當不能認係有理。
十、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僅六樓部分之已付工程款三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元,及自被告受領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