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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五號

原告
嘉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告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五○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緣被告向原告購買瓦斯爐廚房器具,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未獲清償,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召開債權債務協談會議,表明其負債一千七百多萬元,無法清償,此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訂購之物品已交付,被告依法有交付貨款之義務,自不得因被告總經理意外死亡,無法繼續經營而免除給付貨款之義務。

叁、證據:提出公司債權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應收帳款彙總表、對帳明細、債權債務協談會議通知單、資產負債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債權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應收帳款彙總表、對帳明細、債權債務協談會議通知單、資產負債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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