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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一五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一五六號

原告
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告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五○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烘碗機、筷桶等廚房器具,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八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三元,未獲清償,交付之之票據亦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召開債權協談會議,表明其負債達一千七百多萬元,無法清償,此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訂購之物品已交付,被告依法有交付貨款之義務,自不得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而免除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談會議通知單暨參加名冊與債權清冊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本票乙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談會議通知單暨參加名冊與債權清冊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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