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一號
- 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鄒忠勇
- 被告
- 亞洲運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亞洲運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運動公司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甲○○及案外人吳偉國( 另案已獲支付命令確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 )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每逢
一、四、七、十月一日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碼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借款人仍未按期繳付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四紙、本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及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洲運動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甲○○及案外人吳偉國( 另案已獲支付命令確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碼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借款人仍未按期繳付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四紙、本票一紙、存證信函一紙及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即借款人亞洲運動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甲○○返還借款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