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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清文體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0五巷十一號二樓之二
被告
丙 ○ 住台北市○○○路一一七巷五二弄四十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参拾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另新臺幣壹佰参拾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清文體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清文公司)以被告乙○○、黃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委任原告在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範圍內,為被告清文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為保證,被告清文公司應於本票到期日前將票款交付原告以備兌付,否則如因被告清文公司遲延未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應如數連帶清償,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利率支付利息,暨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墊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清文公司委任原告就其所發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到期,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之商業本票為保證,然上述本票到期時,被告清文公司竟未依約交付票款,致原告墊款三百八十萬元,其後被告清文公司雖清償其中本金一百二十萬元,惟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經核算被告應負擔之利率為,本金分為金額各一百三十萬元,分別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暨九點八五五。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保證書、本票、傳票、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保證書、本票、傳票、利率案件利率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参拾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另新臺幣壹佰参拾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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