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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 原告
    乙○○
  • 被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定有 明文。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因股東行使撤銷權即形成權,由法院以判決撤 銷該決議,使決議效力發生變更,是以股東會決議撤銷訴訟為形成訴訟。因此,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一個月」,即為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起訴期 限,其規定旨在防止公司事務,因股東會決議之效力長期懸而未決遭遲誤。是股 東必須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起訴,始為合法,一個月之期間經過後,任 何人不得再以股東會決議,具有撤銷原因為由,而對其效力有所爭執,且此一個 月期間,係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之問題。倘股東逾一個月之起訴期間,始起訴 主張撤銷該決議者,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條規定關於一個月起 訴期間之起算點,明文定為「自決議之日起」,是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關於期間計算之一般原則之適用,亦即決議之日應算入方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在台北市○○路三六七號 十樓之中山區行政中心禮堂,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因被告持有 之子公司即冠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未列入出席總數,但確有股東總數壹億捌 仟玖佰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陸股,有偽造出席人數及委託書是否合法之情事,原 告等人即提出程序問題,要求清點人數,清查委託書是否有效,核對印鑑。詎股 東會主席未為處理,即進行報告事項,並改選董事、監察人,再而宣布解散,是 被告該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應有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召集之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 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在卷足憑,亦為原告等所自承,然原 告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提起該訴訟,然其等遲 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在 卷可證,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等之起訴,顯不合法,並無從命補正,自應 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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