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九號
- 原告
- 鎧瑞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秋萍律師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街十六巷二四號二樓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一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被告丙○○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廿四地號土地,簽立房地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並於簽約當時由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元之保證金及補貼土地款。
㈡緣本房地合建契約係以其他共有人劉木榮、劉桂英、林劉桂美三人同意簽訂前揭房地合建契約書作為房地合建計畫推行成否之要件,故雙方除於前揭協議書第三條約明此要件外,並另行附記約定:「本協議第三條若與他共有人劉木榮等三人在一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前未達成合建契約行為,丙○○願以支付月息百分之一給鎧瑞建設,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還清協議書中鎧瑞建設所給付之金額,共計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元整。」,嗣因其他共有人劉木榮未同意簽訂合建契約書,故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原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書」即日作廢,互不負違約責任。
㈢兩造間原簽立之房地合建契約既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合建而致無效,是以,被告於簽約時所收受之保證金及補貼土地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而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另依上揭協議附記約定,被告亦應返還該已收受之七十一萬八千元及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協議,並僅繳交二期遲延利息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就此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三一八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毀損,係訴外人昌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施工不慎所致,就該毀損情事,昌昱公司業已修復完備,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立和解書,是被告之抗辯顯然無稽。證據:提出房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簽收支票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證明、和解書、帳戶存摺匯款紀錄各一份及律師函二份。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
㈠兩造有簽訂房地合建契約書與協議書,該房地合建契約書因他共有人不同意合建而無效,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確實應該返還已收受的七十一萬八千元而尚未返還,但月息百分之一的利息被告繳至八十六年底,自八十七年開始才未按月繳交利息,且原告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原告在鄰近工地施工不當受損,俟原告將該屋修復之後,被告願立即清償此筆款項。證據: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簽訂房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約定若合建不成,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保證金及補貼土地款七十一萬八千元並加計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後合建不成,被告迄未返還前揭款項,並僅給付遲延利息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簽收支票收據、帳戶存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其延期清償,且遲延利息其已繳至八十六年底云云,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自無可憑採。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遭原告毀損一節。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自承被告並未住於系爭房屋內,該屋相關事宜均由伊出面處理,且昌昱公司為系爭房屋鄰近工地實際施工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伊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具名與昌昱公司簽立和解書,有該和解書在卷足憑,若昌昱公司並非實際毀損該屋者,何以承諾修復該屋並給付二萬元之賠償金?乙○○又怎會與之就系爭房屋受損之事簽訂和解書?顯見被告稱原告毀損其所有系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既非實際毀損系爭房屋之人,被告本無由請求原告應將該屋修復,被告抗辯俟原告修復系爭房屋後其方願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及補貼土地款云云,並無所據,殊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收受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七十一萬八千元,暨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