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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鑫鴻洋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號四樓之四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號四樓之四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泱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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