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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六號

原告
安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四十號六樓
被告
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LM324DR等品名之貨品數批,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交貨,總價二百二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五元,並由被告開立如附件彙總表所示之五張支票清償全部貨款,詎被告除第一張票號KT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金額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提示經付款外,第二張票號WL0000000 ,到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示,竟遭拒付,據聞被告資金週轉困難,準備結束營業,是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中和郵局第八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出處理積欠貨款之解決方案,未獲置理,爾後到期之四張支票共計一百四十四萬零六百元被告顯無力付款。

二、扣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已給付之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票款外,被告尚積欠二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貨款迄未清。

三、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訂單影本十一件、出貨單及發票等影本各九件、支票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出貨單、發票、支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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