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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四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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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貳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法官 詹駿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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