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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四號

原告
構思特效藝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佰柒拾柒萬元或同面額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委託原告承攬其位於台北市○○街四六號二樓之西門町鬼城工程,承包總價為五百八十萬元,並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之付款方式訂金一百萬元;於木作材料進場及噴漆完成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五十八萬元;佈景、外觀裝璜及錄影帶完成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一百一十六萬元;機具定位完成、道具進場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至於部分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則應於監視系統完成、被告可以營業時,立即支付;另外保留總價百分之五之款項,於原告派遣一人在工地現場協助機器維修,三個月後再為給付。惟當原告依約如期完成機具定位、道具進場及監視系統等工程並經鬼城館長林信華驗收無誤,且開始營業後,被告竟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及部分尾款共計二百七十七萬元,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今原告業已完成該承攬工程,且亦依約派遣一人在現場協助機器維修,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第三期工程款及部分尾款計二百七十七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就演員訓練部分,原告業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即訓練被告所應徵之員工,被告並於翌日開始營業,並同時召開記者招待會,現場操作演出供記者拍照錄影。2系爭契約係約定依據契約所附好萊塢鬼城系列工程施工,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由被告之現場負責人林信華確認工程無瑕疵並當場驗收通過,且原告亦已依約派駐員工一名在場協助機器維修,至依被告所提現場拍攝照片所示,並非原告依約應負責之自然損壞、機器維修,多屬人為破壞,或為被告員工使用不當,或為求恐怖氣氛,刻意調暗燈光,導致觀眾受驚所造成之損壞,況且再牢固之器材道具,一旦經過人為長期刻意敲打、破壞,損壞在所難免,此均不在原告修復、保固之範圍。3第三期工程款及部分尾款工程估驗請款單係由被告工地負責人林信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簽收,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開幕營業,約經營一年後,才僅於假日營業。林信華到庭證述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在機具業已進場惟未按裝,但在原告之要求下即於前開請款單上簽名,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第二期工程款工程估驗請款單、第三期工程款尾款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之宣傳單、照片一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同面額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應完成工作,並訓練演員完成,始得請求本件工程款。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完成工作及訓練演員。

㈡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所示,原告應依美國好萊塢鬼城系列完成工程,始得請求本件五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惟原告施作並未依好萊塢標準,且工程顯有瑕疵,經通知原告派駐在被告公司之員工王美華維修,但是否修復,王美華並非專業人員,無從判定,況且原告承攬此工程之材料不超過一百萬元,工資不超過二十萬元,其價值與約定之報酬五百八十萬元,相差懸殊,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元,顯然超過原告施作成本二倍以上,且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約定是給付十五天之支票,原告之請求亦與約定不符。

㈣西門町鬼城確有試賣過,惟沒多久現場就出租了,現在並未營業,至於試賣起迄日,訴訟代理人稱未據當事人告知,請本院自行斟酌。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節本、協議書、照片一冊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信華、王美華。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已依約按好萊塢標準施作,機具定位完成、道具進場,且監視系統完成、被告可以營業時,並經被告驗收,被告應立即支付第三期款及尾款,況且原告亦已派駐人員在場,並經被告通知維修,至被告所主張之損壞,係被告為增加效果所致,非保固範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以好萊塢標準施作,且工程有多項瑕疵,未據原告維修進行保固,況且原告亦未訓練演員,依約不得請求款項,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元,顯然超過原告施作成本二倍以上,且依約原告僅得請求十五天之支票,而非現金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署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街四十六號二樓西門町鬼城之全景,其規格及材料詳如附件一之現場圖、附件二之估價單、附件三之好萊塢鬼城系列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件一、二、三之系爭契約書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依契約書附件三之好萊塢鬼城系列施作?原告施作是否完成,可否依約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及部分尾款?以現金或支票請求之?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負保固之責?被告得否據此拒絕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以下一一詳以論述。

㈠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按照好萊塢鬼城系列施作本件工程,業據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出機具定位,道具進場完工照片十五張,依該照片所攝內容,與系爭契約附件二估價單、附件三好萊塢鬼城系列照片相核對,發現原告業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有大門入口 (~燭台)、鬼頭燈箱、女鬼從天而降、地牢~殘缺的身體、吊死鬼、電鋸殺手等,並未發現原告有未依雙方約定之好萊塢影城系列標準之情形,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亦提出與前開十五張照片中之十四張相同之照片,並據以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好萊塢鬼城之標準,然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舉證實未能證明其所言。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達成系爭契約所示之付款條件,即機具定位完成、道具進場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元;於監視系統完成、被告可以營業時,應給付部分尾款一百三十二萬元等情,並提出第三期工程款、部分尾款工程估驗請款單、被告鬼城營業之宣傳單、前述包括監視系統業已裝設之照片十五張可憑;雖被告公司員工林信華到庭證稱前開估驗請款單係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所簽署,惟簽署當時是機器進場但未安裝,但在原告員工甲○○之堅持下簽署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並經林信華於工地主任欄內簽名之第三期工程款、部分尾款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付款說明:第三期機具進場按裝$0000000;尾款監視系統按裝完成$0000000」,依其文義所載,原告不僅業已機具進場並安裝完成,且監視系統亦已完成甚明;又查,原告所提並據以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記載「付款說明:第二期彩繪工程完成$0000000」,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告以此請款單請領第二期工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再參證人林信華到庭證述其係被告之經理,並經被告授權簽署該請款單等語,則證人林信華既身為被告經理,應知原告得據其所簽署之請款單請款,且依該第三期及尾款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之付款說明內容,原告若未機具進場安裝及監視系統安裝完成,焉有可能於請款單上簽名,讓原告得以向其請款之理?證人林信華所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以,被告亦自承前開鬼城業已進行試賣,且其提出前述之現場照片十四張內,亦有顧客在鬼城入口等待進入,並於鬼城中遭驚嚇之畫面以觀,是以原告不僅將機具定位完成、道具進場,且亦已完成監視系統,甚至包括工程內容之演員訓練均已達成至被告可營業之階段甚明,因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

㈢按系爭契約第八條固約定:「保固:乙方 (即原告)自完工驗收後保固本工程六個月,在保固期內,倘發生損壞或發現瑕疵而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依甲方 (即被告) 指定期限無償負責修復,如有任何的損壞,經甲方通知速修復,不得影響甲方之營運,否則得以賠償甲方營運的損失。」,是原告依約對可歸責之工程瑕疵,於驗收後六個月內自負保固之責。而被告亦提出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現場瑕疵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信華,以證明原告應就工程瑕疵負保固之責。然查,雖證人林信華到庭證稱:伊簽署前開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工程估驗請款單後,即發現機器容易故障,曾通知原告派駐現場之王美華來維修,但又壞掉,原告僅來修過這一次,之後再通知即未來等語,惟現任職於鬼城之證人林美華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均在鬼城現場做美工,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被告通知機器故障,所以通知原告員工甲○○前來修理,自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九月間,被告經由伊通知原告前來修理損壞道具之機器,前後約六、七次,原告均派員前來修理,修畢即可使用等語,雖該二位證人所述並一致,惟證人林信華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家族企業,其父為被告之股東,其兄林奇翔亦參與系爭工程第一、二期請款單之簽名等情,並不爭執,是以證人林信華之證言是否可採,非無疑義。至證人王美華始終在鬼城工作、參與鬼城工程之進行,自應對機具是否故障,通知原告是否前來修理及有無修復,甚為明瞭,且證人王美華亦先後受雇於兩造,其所言自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是依證人王美華所述,原告對被告故障之通知均進行修復,要難認原告未履行其保固之責。次查,依被告所提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現場瑕疵照片,參照被告所述損壞之原因,多數屬客人因驚嚇長期碰撞或敲打而破裂者,依前開兩造保固責任之約定,因非可歸責原告之瑕疵,自非原告所應負責,至其餘瑕疵部分,亦經原告否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前述證人林信華所述機器容易故障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在被告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之前,尚難認原告應負保固之責。再查,縱被告所提前述除人為破壞以外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惟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約定「尾款保留總價百分之五,於乙方派遣一人現場協助機器維修,三個月後再給付。」,雖該付款期限為原告派駐人員三個月,此與保固期限六個月不同,惟依該約定「派遣一人現場協助機器維修」之記載及探求兩造之真意,該總價百分之五之尾款即二十九萬元應有擔保該三個月期限內工程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因被告未能舉證前述明顯人為以外之瑕疵,原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超過該百分之五的二十九萬元,被告自不能以工程有瑕疵原告應負保固之責,而主張拒絕支付系爭第三期工程款及部分尾款二百七十七萬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五款規定,第三期工程款,被告應於原告機具定位、道具進場,支付十五天之支票,及工程尾款,被告應於原告監視系統完成被告可以營業時,支付十五天之支票;是被告給付系爭第三期工程款及部分尾款,係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茲因原告就本件二百七十七萬元之請求,曾以律師函催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是依該催告之期限係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五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次查,系爭契約記載,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標的係十五天之支票,惟支票為有價證券,執票人於發票日屆至即可持票請求票款,固雙方約定交付十五天之支票,探求其真意,應僅係被告付款期限延後十五日,原告於該約定之十五日付款期限經過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現款,因此依前開所述之催告期限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十五日,即被告給付現金之期限應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其應負給付現金之遲延責任,則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起,原告自得請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工程款現款暨其遲延給付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不可請求現金給付,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述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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