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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
雷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一巷五十九號二樓

         甲○○   住台北市○○街一六0巷二十六弄十四之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柒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乙○○○明知其並未實際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十六巷五弄八號一樓經營頌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磊公司),卻甘受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翁姓男子、楊姓男子等詐騙集團利用,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由被告甲○○、該翁姓男子帶同被告乙○○○前往大台北地區之銀行行庫,以頌磊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支票,每申請一本(二十五張)支票,即由該翁姓男子給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作為代價,被告乙○○○即將支票交付被告甲○○及翁姓男子使用。

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該楊姓男子之詐騙集團份子,即短期密集地向原告下訂單,訂購電子零件,由原告直接依渠等指示在大陸地區交貨,虛設之頌磊公司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郵寄一紙已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遭拒絕往來之以被告乙○○○為發票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智光分部為付款人、金額一百一十一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作為支付購貨款之支付工具,原告方知受騙,清查後統計已遭詐欺價值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元之電子零件,旋停止繼續交貨,並前往上開頌磊公司地址及大陸地區之交貨地點查詢,發現已人去樓空。嗣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五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三、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又詐欺行為尚侵害被害人之精神自由即表意自由,被告二人故意以詐欺行為而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將被告所訂之電子零件送交渠等指示之大陸地區交貨地點,嗣查知已人去樓空,系爭貨物顯無以回復原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已出貨二十四萬三千個電子零件,成本價為三百六十九萬元,加計一般交易之利潤,被告詐騙之電子零件總值為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元,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電子零件成本及應有利潤之總額即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叁、證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統計表、起訴書、統一發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刑事判決認定之詐欺事實,惟被告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僅單純介紹開戶申請支票,系爭支票如何使用,被告均不知情,並無詐欺行為。原告按零售價格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被告二人詐欺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單、統計表、起訴書、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乙○○○並自認有詐欺之事實。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介紹乙○○○申請支票使用,至於被告乙○○○與翁姓男子等取得支票後,如何使用伊完全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甲○○共同詐欺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被告甲○○確有與翁姓男子陪同伊前往申請支票,交付三萬元報酬,及伊等知頌磊公司是空殼公司,伊與被告甲○○有至頌磊公司充當人頭、做做樣子,假裝公司有經營等情。果若被告乙○○○僅受翁姓男子等詐騙集團指示申請支票,大可由翁姓男子等安排申請事宜即可,何須找被告甲○○介紹銀行行庫,被告甲○○所辯僅單純介紹申請支票帳戶云云,尚無可取。而被告乙○○○、甲○○所涉共同詐欺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被告二人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騙電子零件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與翁姓男子等詐騙集團共同以虛設之頌磊公司與原告交易,詐騙原告之電子零件,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被告詐騙所得之電子零件成本價值為三百六十九萬元,加計銷售他人可得利潤之總額則為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元,自無不合,被告甲○○抗辯原告不得以銷售額請求賠償,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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