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 原告
- 實強米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滄明律師
- 被告
- 聖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九○號二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貳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貳、陳述:
一、被告聖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聖穎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變更為聖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穎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利息伍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分述如下: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借款貳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止為壹仟陸佰貳拾柒元,蓋聖穎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還款參拾萬元,其中貳拾萬元用以償還本項借款,故本項借款之利息應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止)。
(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款柒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本金壹拾萬元部分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止為柒佰貳拾參元,本金陸拾萬元部分,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止為肆仟佰貳拾壹元,蓋聖穎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還款參拾萬元,其中壹拾萬元用以償還本項借款壹拾萬元,故本項借款壹拾萬元部分之利息應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止;又聖穎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還款陸拾萬元,用以清償本項借款陸拾萬元部分,故本項借款陸拾萬元部分之利應算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止)。
(三)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借款貳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捌仟零柒拾柒元,依催告函所示催繳期限截止日為基準)。
(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貳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利息計算依據同前項)。
(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借款貳佰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利息計算依據同前項)。
二、查:聖穎公司就上開借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返還借款參拾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還款陸拾萬元,共計玖拾萬元,迄至八十六年底,因原告尚欠聖穎公司貨款玖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而聖穎公司尚欠原告貨款肆拾柒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兩者互抵,亦即原告仍欠聖穎公司貨款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
三、查:聖穎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參佰參拾萬元,扣除還款玖拾萬元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尚欠貨款肆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之抵銷額,並加計處至八十七年九月底之利息伍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聖穎公司尚欠原告貳佰零貳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催告返還惟聖穎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仍杳無音訊。原告自得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
四、另查:被告甲○○為聖穎公司負責人,惟於聖穎公司向原告借款期間,甲○○為原告實強米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強米格公司)之董事長,甲○○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同時為聖穎公司、實強米格公司負責人,竟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公司法禁止借貸之規定,未取得董事會同意而將實強米格公司上開款項借貸予聖穎公司,此舉已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之資金不得貸予股東或依任何他人之規定,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故甲○○未經董事會決議私下圖利其自己開設之聖穎公司不法將實強米格公司資金貸予聖穎公司,並使實強米格公司受有損害,被告甲○○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
參、證據:提出收據、催告函、律師函、聖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活期存款存摺、轉帳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相符之收據、催告函、律師函、聖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活期存款存摺、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禁正雙方代理之立法理由,在於雙方代理為法律行為,因利益衝突之故,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法律所不許,但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應作例外,以其無利通衝突之弊。查:本件訂立系爭借款時期時兩造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告甲○○,已如前述,則甲○○同時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名義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甲○○代表原告公司為借貸金錢予被告公司及代表被告公司為向原告公司借貸金錢之意思表示,同時又互受對方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嗣再代表兩造移轉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就公司言,雖然代表人之行為即認係公司之行為,然其利益狀況與前開雙方代理之情形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其效力自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在未經公司承認前,應認係屬效力未定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處之「交涉」係指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惟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金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故此借貸係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貸款予公司,並不包括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向公司借款之情形在內,則就被告聖穎公司言,被告甲○○代表聖穎公司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若未經被告聖穎公司監察人承認,對被告聖穎公司亦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既係由同為原告及被告聖穎公司代表人之被告甲○○所為,則依前所述,其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經原告公司及被告聖穎公司監察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原告就此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有效,則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聖穎公司給付貳佰零貳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文。查:被告甲○○於聖穎公司向原告借款期間,同時為原告實強米格公司及聖穎公司之負責人,其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公司法禁止借貸之規定,未經公司同意而將實強米格公司資金貸予聖穎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貳佰零貳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