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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九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九一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一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一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鶴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四計算,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一鶴公司除清償本金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登錄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登錄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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