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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

原告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琪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肆拾捌萬貳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元,及其中四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四十八萬二千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光碟片十二萬片,稅前總價為八十四萬元,約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貨,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交貨完畢,被告則開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期、面額四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期、面額四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付款,詎支票屆期均退票,爰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單、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琪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其本人之身分證遺失,遭人變造以設立公司及開立支票,證物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人變造以設立公司及開立支票,證物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有等語,然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卷附琪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均係「乙○○」,所載之身分證號碼亦與到庭辯論者相符,故所辯各節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八十八萬二千元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玲玉

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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