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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玉香
被告
盛立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九號(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三號二樓(應送達處所不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七弄五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美金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暨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盛立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立興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同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盛立興公司於新台幣壹仟伍佰萬限額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貳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嗣後被告盛立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筆,並經原墊款美金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另被告盛立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被告盛立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開發國內信用狀乙筆,並經原告墊款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惟該筆墊款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期,且被告盛立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支票存拒絕往來,因有如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雙方約定墊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立興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㈡詎被告盛立興公司經原告墊款後利息即未繳納,且本金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部分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獲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及美元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被告丙○○、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參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乙份、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影本乙份、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書、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公字第00七七號公告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參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乙份、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影本乙份、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書、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公字第00七七號公告影本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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