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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

原告
鏵元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台灣黑澤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八號四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其所有KR八0四號工程車交予原告維修,雙方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嗣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工向被告請款之際,被告另委原告就前開工程車予以改裝,雙方並同意改裝費用為四十五萬元,嗣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改裝完成,依約向被告請領報酬時,被告竟拒不付款,乃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就曾委託原告維修及改裝系爭工程車一事及原告主張之約定報酬金額並不爭執,惟原告係以劣質零件充作改裝之用,其請求高額報酬並無理由。

三、證據:請求命原告提出購入系爭零件發票。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其所有KR八0四號工程車交予原告維修,雙方約定價款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嗣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工向被告請款之際,被告另委原告就前開工程車予以改裝,雙方並同意改裝費用為四十五萬元,嗣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改裝完成,依約向被告請領報酬時,被告竟拒不付款等情。被告雖就其曾委託原告維修及改裝系爭工程車一事及就原告主張之約定報酬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以劣質零件充作改裝之用,其請求高額報酬並無理由各情。經查:原告主張已依約維修並改裝被告所有系爭KR八0四號工程車並已維修及改裝完成之事實,既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發票影本各二份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係以劣質零件充當改裝材料,原告前開報酬過高,並請求命原告提出購入改裝系爭工程車之零件發票云云,惟查:經審前開附卷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確認之報價單,其上僅有零件之項目,並未約定原告須以何國家及廠牌之零件改裝系爭工程車,即堪認被告並未於原告改裝系爭工程車時,要求原告須以德國或特殊廠牌之零件為改裝之材料,否則被告即應於原告所提之前開報價單加註「需以原裝或德國零件改裝」,是於被告委託原告改裝系爭工程車時並未明示原告應以德國或特殊廠牌之零件改裝之情形下,本件原告應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購買零件證明,即無必要;且被告以原告改裝系爭工程車之零件較差,並拒付改裝工程款,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及改裝工程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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