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和怡律師
- 被告
- 祐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號五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祐勝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祐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祐勝公司)股東,持股五百股,近獲悉祐勝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選任檢查人並作成討論公司營運等四項決議。惟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且應於通知上載明召集事由,被告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自始未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違法,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未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被告空言指稱原告為監察人,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因非董事會成員,故被告公司股東丙○○、張鳳嬌、楊成銓、甲○○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具函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乙節,原告自始並不知悉。又請求人中張鳳嬌、楊成銓均係被告公司董事,渠等請求公司董事會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亦與常理不合。另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件,原告並未獲通知或告知,被告徒以臆測認定原告當然也接獲通知,尤屬無稽。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而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已非合法。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公司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查,被告所舉之通知函,並未載明召集事由,而竟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章程等重要事項之決議,顯然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其召集程序嚴重違法自明。叁、證據:提出祐勝公司股東名簿、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均由訴外人孫嘉文任負責人,惟事實上由其夫林兆仁經營公司業務,近年來公司其他股東要求帳目公開化均遭拒絕,股東丙○○、張鳳嬌、楊成銓、甲○○等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具函請求祐勝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嗣公司董事長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行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將於同年十月七日舉行股東臨時會,並傳真各股東,原告與孫嘉文關係密切且為監察人,當然也接獲開會之通知。開會當日,各股東未接獲改期開會之通知乃按時前往開會,原董事長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經出席股東互推楊成銓為股東臨時會主席,且該次會議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已超過公司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以上,程序自為正當合法。叁、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請求許可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一六八四五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書、委託書、限時掛號執據、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被告公司致全體股東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近獲悉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選任檢查人並作成討論公司營運等四項決議。惟該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自始未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違法,爰依法請求撤銷其決議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股東丙○○、張鳳嬌、楊成銓、甲○○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具函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嗣公司董事長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行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將於同年十月七日舉行股東臨時會,並傳真各股東,原告與孫嘉文關係密切且為監察人,當然也接獲開會之通知。開會當日原董事長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出席股東互推楊成銓為主席,且該次會議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已超過公司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以上,程序自為正當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著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未通知原告,業據提出祐勝公司股東名簿、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被告雖辯稱該次臨時股東會為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召集,曾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行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將於同年十月七日舉行股東臨時會,並傳真各股東,原告與原董事長關係密切且為監察人,當然也接獲開會之通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請求許可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一六八四五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書、委託書、限時掛號執據、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被告公司致全體股東函為證,惟查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曾於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前十日通知原告,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查,縱認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臨時股東會召集函曾傳真予原告,惟該函並未在召集事由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之事項,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修改公司章程,有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違反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原告於決議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一個月內之同年十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核屬相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