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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九號

原告
聯合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群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群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群友有限公司或被告丁○○就上開金額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群友有限公司或被告戊○○就上開金額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群友有限公司或被告甲○○就上開金額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叁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群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三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群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丁○○、戊○○、甲○○就前項給付中分別就新台幣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負連帶責任,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份,免其責任。

四、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群友有限公司(下稱群友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間向原告採購雞仔牌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二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僅請求二百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三元。被告群友公司為給付前述貨款而交付由被告丁○○、戊○○、甲○○分別簽發面額各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支票三紙經被告群友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向被告請求付款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本於貨款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查,被告群友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鈞院審理時及其於該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先陳述其對於原告其中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貨款部份,並不爭執。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鈞審理時,被告群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又陳述對於兩造間交易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證被告群友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貨款達二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無誤。

三、被告群友公司辯稱已將本件買賣價金其中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以現金給付與訴外人徐家彬,業已清償貨款,並提出徐家彬簽收之單據為證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群友公司已為清償事實,亦否認被告群友公司所提出簽收單之真正。退萬萬步言,縱然如被告群友公司所辯,將貨款交付與訴外人徐家彬,徐君並非原告之員工或代理人,無權代原告收受貨款,故不生清償之效力。

(一)被告群友公司雖係經由龍詮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詮公司)所開發之客戶,經龍詮公司告知被告群友公司有購買原告產品之意願,原告直接將產品出賣與被告群友公司,故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友公司間,龍詮公司介紹群友公司向原告購貨之相關業務係由原告之總經理李鵬輝及前任廠長邱憲立負責接洽,被告群友公司辯稱訴外人徐家彬為原告之業務員,並非事實。查訴外人徐家彬並非受雇於原告之業務員,而係受雇於龍詮公司,擔任業務員。而龍銓公司並未授權業務員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此一事實有證人李俊良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於鈞院審理之證陳可稽,足見被告群友公司辯稱以現金給付,顯非事實。

(二)被告群友公司提出之徐家彬簽收之帳簿影本,辯稱其已清償云云,惟被告群友公司應就有利於已之事實及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群友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對於徐家彬之簽名否認其真正,該付款簽收簿,不具形式證據力,不得作為證據。又該帳簿之簽名與徐家彬所撰寫之履歷表及送貨單等文書上之筆跡均不同,顯非真正。

(三)依一般商業習慣,多以支票支付貨款,以便能以支票作為支付憑證而避免產生清償之疑義與糾紛,何況,本件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二百餘萬元,被告群友公司豈可能以現金支付如此高額之貨款,況且徐家彬僅為業務員而已,豈有權自行決定給予被告群友公司高達百分之五之折扣,實有違常理及交易習慣。

四、被告群友公司因清償貨款交付被告丁○○、戊○○、甲○○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並於支票背書,詎料,原告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戊○○、甲○○等人自應給付各該票據面額之票款與原告,而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丁○○、戊○○、甲○○等人應與背書人即被告群友公司就各該票款負連帶責任。

參、證據:提出簽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永成法律事務所函、傳真、託運單、發票、訂單、送貨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丁○○、戊○○、甲○○銀行開戶資料及訊問證人李俊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所購買之產品,係向原告之業務代表徐家彬所訂購,一切交貨及貨款事宜均由徐家彬負責,且付款均以現金交由徐家彬收受無誤:緣徐家彬原為被告之舊識,以原告公司代表之身分與被告接洽貨物買賣事宜,惟有關貨款支付均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聯合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發公司)之業務代表徐家彬,一切往來均有聯合發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計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正)以及徐家彬所簽立之現金收受單據,被告未曾以第三人票據背書其後之方式支付任何貨款,函中所提出之支票均非被告所有,亦非本公司所交付。甚者,前揭支票中有關本公司大小章之背書部分,亦係遭人偽刻盜蓋,與被告無關。是有關被告與原告間之貨款已完全清償,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貨款支付之流向似涉及原告公司內部控管失當以及業務侵占之嫌,而原告現出面否認徐家彬為該公司之代表另編出經銷商龍詮公司之業務,顯為規避其責任,要求無辜之被告為其被侵佔之貨款負責,此外徐家彬確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並有收受貨款之權限乙節,觀諸原告以其名義所發出之存証信函稱:被告向聯合發公司及本公司經銷商龍詮公司採購雞仔牌產品...,經「業務徐家彬」收回貨款客票支票三張,各為發票人丁○○,金額為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到期日為六月二十日: 戊○○,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到期日為六月三十日。經貴公司背書云云,苟徐家彬非原告公司代表,何以函中稱:被告向聯合發公司及本公司經銷商龍詮公司二家公司,又函中所稱之「業務徐家彬」所指究為聯合發公司亦或經銷商龍詮公司,甚者,如徐家彬非原告公司之業務更無代收帳款之權限,何以函中稱「業務徐家彬」收回貨款客票支票三張,既然無權收受貨款,何以有代收支票之事實,更足證徐家彬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且有收受貨款之權,是有關被告與原告間之貨款已完全清償,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二、原告稱被告以現金支付貨款不符交易慣例、業務徐家彬非該公司之代表、更無收受貨款之權云云,答辯如下:

(一)按依據一般之交易習慣以現金支付價金貨款均可享有百分之五折讓金額,本件以現金之方式支付係經被告與業務徐家彬協議,並享有百分之五之折讓,此有簽收單據可證,並無任何之異常,衡以現今經濟不景氣各廠商對於貨款之價金莫不以收受現金為樂,甚者以現金支付貨款享有高額之折讓,反而對於票據之收受莫不戒慎恐懼,原告及證人李俊良於鈞院到庭證稱,被告交付現金不符交易習慣,且與公司之規定不符云云,顯欲將貨款遭公司業務侵占之風險推由被告承受。

(二) 證人徐家彬之經理李俊良於鈞院到庭證稱:1.受原告委託開發台灣市場。2.開發客戶時均以原告之名義。3.受委任代原告向客戶收受款項。4.被告與原告間係第一次交易。5.原告或龍銓公司於多次貨款收受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親自聯繫上。綜上顯示,第三人徐家彬係龍銓公司之業務,而龍銓亦有代原告收受貨款之權限,被告將貨款交予徐家彬係交付有收受權限之人,已達清償之目的,退萬步言,原告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之責。

參、證據:提出發票、貨款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間,經由經銷商龍詮公司業務代表徐家彬向原告採購雞仔牌產品,原告依約交貨,貨款共計二百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三元之事實,為被告群友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訂單、傳真、送貨單、託運單、簽收單及被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原告與被告群友公司所爭執者為被告群友公司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中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現金與原告或其代理人,及被告群友公司有無在系爭支票三張背面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群友公司經由其經銷商龍詮公司向原告訂購雞仔牌產品,原告依約已將產品交付被告群友公司之事實,為被告群友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群友公司抗辯已將產品價金中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分次以現金交付原告業務員徐家彬,並提出付款簽收簿、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徐家彬為原告公司業務員、授權徐家彬代收現金貨款及徐家彬簽名形式為真正,則被告群友公司自應就支付現金與原告公司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提出付款簽收簿固有徐家彬簽名,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徐家彬,但經本院多次通知證人徐家彬均未到庭,嗣後被告捨棄證人徐家彬,而無法證明付款簽收簿上徐家彬簽名確為證人徐家彬所為。再者:證人即龍詮公司專業經理人李俊良證稱徐家彬為其公司業務員,原告委託其公司開發臺灣市場,開發時一種是以原告公司名義,由客戶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公司戶頭,一種是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支票,支票抬頭寫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我們是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出賣人是原告,發票也是開原告公司名義,被告群友公司是屬大盤商,交易方式是第二種,龍詮公司都要按照委託方式處理,不可以收取現金,除非金額小到一萬元以內者。被告群友公司到目前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徐家彬有向被告群友公司收取三張即系爭支票,支票背面有群友公司背書。徐家彬在公司有寫過出貨單,我看過他的筆跡,被告提出付款簽收簿字跡比較草,無法判斷,因為徐家彬在公司的字都寫的比較正等語。復據證人李俊良提出徐家彬應徵時履歷表影本為證,據其履歷表上徐家彬筆跡與被告群友公司提出付款簽收簿上筆跡以肉眼辨識,亦無從確認付款簽收簿徐家彬簽名確為徐家彬本人所為,被告群友公司無法舉證徐家彬簽名真正,自難信為真實。至於徐家彬是否經過原告授權或有無權限代表原告收取現金已無必要進一步一一論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簽發支票號碼為Y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張;被告戊○○簽發支票號碼為AQ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一張;被告甲○○簽發支票號碼為MN 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一張,均經由原告提示而遭退票。有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分別向銀行函調被告丁○○、戊○○及甲○○申請支票開戶資料,有各該銀行函暨開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甲○○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即各給付上開票款洵屬有據。

五、被告丁○○、戊○○、甲○○分別簽發系爭支票均經被告群友公司背書,固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被告群友公司否認有背書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群友公司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支票背面群友公司背書所蓋之印文,與被告群友公司提出之印文字體完全不符,有支票影本及群友公司印文在卷可供佐證。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群友公司與被告丁○○、戊○○、甲○○間就票據關係負連帶責任,自不足採。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群友公司給付二百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被告戊○○給付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被告甲○○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群友公司分別與被告丁○○、戊○○、甲○○間,各就票款金額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群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勝訴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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