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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名韻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街七之一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八一號十一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壹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名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韻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本金一次清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名韻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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