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八號
- 原告
- 雙橡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錦興
- 被告
- 車主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0五巷二十號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銅版紙、模造紙等,貨款(含稅)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詎原告依約交付前開紙張後,被告竟拒不付貨款,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前述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一份、發票七份、出貨單十九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價款二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之紙張且被告並未支付前開貨款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發票、出貨單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亦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購買紙張之貨款二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乃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