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七號
- 原告
- 銘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專營各國半導體及代理歐、美、日電子零件買賣生意,被告從事時髦之資訊企業公司,經營電腦軟體設計及其資訊顧問業務電腦硬體,電腦零件組裝買賣業務,所需零件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月份止,每月陸續向原告購買,原告以其公司資本額二千萬元,且組織規模龐大,應為正當營運之公司,不疑有詐遂依其訂購之種類數量如數交付之,而被告起初亦依約每月結清簽發遠期支票結清貨款,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支付,且七月份下期以後之貨款,亦無支票支付,延宕至今未結。至此,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共三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分文。
二、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明細如下:
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元;同年五月二日:九萬六千六百元,二筆合計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元,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票號R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面額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抵充,惟經提示已遭退票。
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同年六月一日九萬六千六百元,合計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票號DH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面額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抵充,經提示亦遭退票未獲支付。
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萬六千六百元;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萬七千九百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萬九千八百元;同年七月五日:三萬九千九百元;同年七月十四日: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七月十七日:三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合計共八十萬零一百元,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RB0000000、面額八十萬零一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乙紙抵充,雖未屆期提示,惟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勢必遭退票。
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同年八月份合計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同年九月份合計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㈤以上合計貨款三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元。
三、本件買賣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原告既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並經其覆領在案,此由檢呈之發票與送貨明細表可稽,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七件、支票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送貨明細表影本八件及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送貨明細表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