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 原告
- 竑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針織布一批,貨款總計五百六十五萬元,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前將貨品交予被告全部出貨完成,經扣除短碼,故障品補償金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再付十萬元後,尚餘尾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未為給付,經原告依法催告後,被告仍拒不付款,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尾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針織布時,即言明訂購物為半精梳紗生產交貨,參考一般紡織類中紡棉紗分百分之百精梳棉紗及半精梳棉紗(次等紗支)二種,精梳棉紗使用纖維較長,而半精梳棉紗使用纖維短,及次級棉混紡而成,故半精梳棉紗紗價比精梳棉紗少百分之十五,故雙方交易言明使用半精梳棉紗生產,交易價格也較為便宜,被告自己也知道上開事實。至於被告所抗辯其所交付布料有瑕疵一節,原告否認系爭布料存在被告所稱之瑕疵,該瑕疵主要係被告自己設計問題所致,與原告無關,更何況原告於交貨時並未表示所交之布料有瑕疵,此外,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品質均屬一致,全部有七款之多,為何只有被告所稱之系爭未付布料款有問題,顯見被告所稱歪斜度問題全是被告所自己說的,並不合理。另外當初被告向原告買布時,並未要求歪斜度要小於百分之五,現在要求並無理由。而關於全國公證報告的部分,亦可證明原告主張洗後三次歪斜度沒有問題。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未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出貨單一份、傳真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將被告所稱瑕疵衣物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為鑑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就交貨中之「單面布」,貨款共計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已由被告給付十萬元,另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以被告在另筆貨款之溢付款抵扣,餘欠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已為被告所是認。惟原告就其交付:「單面布」,由被告製作成衣,經由水洗後,其「歪斜度」竟達6.1%(單色歪斜度)及7%(剪接歪斜度),肇因胚布瑕疵,致使成衣經水洗後呈嚴重歪斜變形,不堪使用,目前成衣亦堆置倉庫中,已通知原告上情,有ITS之測試報告可稽。
(二)次查,經依兩造同意之鑑定機構即全國公司之鑑定結果:「洗後乙次之歪斜度分別為6.7%及5.6%」。再依全國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覆鈞院謂一般商業可接受之歪斜度為:「一、針織衣物不論洗前或洗後一般商業上可接受之歪斜度需在5%以內。」等語。足見系爭貨物存有不可接受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暨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準此規定,原告所交付之「單面布」既存有瑕疵,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被告自得行使解除權,被告已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兩造「單面布」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收受本答辯狀時即生解除效果。
(三)末查,原告交付之「單面布」有瑕疵,致被告有加工費用及運送國外來回之運費損失,原告亦已知悉,惟被告仍本生意以和為貴之情,未向原告請求損失,詎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實有失厚道,揆前所述,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六件、ITS鑑定報告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針織布一批並經原告全部出貨完成後,尚餘尾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未為給付,被告雖抗辯其所交付布料有瑕疵云云,惟該瑕疵主要係被告自己設計問題所致與原告無關,更何況原告於交貨時並未表示所交之布料有瑕疵,參以當初被告向原告買布時,並未要求歪斜度要小於百分之五,是其以歪斜度太大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理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原告所交付之「單面布」,由被告製作成衣,經送兩造同意之全國公司鑑定,發現水洗後,其「歪斜度」竟達6.7%及5.6%。再依全國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覆謂一般商業可接受之歪斜度為:「一、針織衣物不論洗前或洗後一般商業上可接受之歪斜度需在5%以內。」等語,系爭貨物存有不可接受之瑕疵,被告自可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兩造「單面布」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收受本答辯狀時即生解除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其訂購針織布,尚餘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尾款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一份、傳真函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協議並經兩造同意之爭點為:系爭買賣布匹有無歪斜度太大,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之瑕疵,而得由被告解除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單面布」有歪斜度太大,不能滿足通常效用之瑕疵:
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已明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該規定,就出賣人而言,出賣人需擔保其所交付之貨物,具有通常之效用,並足以滿足買受人買受系爭貨品之目的,而認定出賣之貨品具有通常效用之標準,應自一般商業交易標準為客觀之判斷,至買賣契約有無特別約定系爭貨品之特別效用,乃屬系爭貨品有無達到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問題,尚與判斷系爭貨品有無通常效用之瑕疵無涉,合先敘明。
②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兩造同意就系爭買賣布匹經被告加工後之成品採樣二件附卷等情,業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按,經將上開採樣之二件衣物送交兩造同意之全國公司鑑定,就歪斜度部分鑑定結果如下:「洗後一次(%):6.7;5.6。洗後三次(%)3.3;2.6。」,此有全國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一般商業可接受之歪斜度需在5%以內等情,復經全國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復本院以:「一、針織衣物不論洗前或洗後一般商業上可接受之歪斜度需在5%以內。」等語在卷可資佐證,準此,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單面布」即顯然具有不符合一般商業可接受歪斜度之瑕疵。原告雖以系爭「單面布」洗後三次之歪斜度仍在一般商業可接受之範圍內,其所交付之系爭「單面布」並無瑕疵云云,但查:就一般衣物之效用而言,消費者最重視者當屬第一次洗滌後衣物與原購買時之形式、大小有無大幅變形,若第一次洗滌後即生歪斜度過大等變形之情形,該瑕疵即已然成立,尚與第三次洗滌後有無再產生更大之歪斜度無涉。是以,原告自不得以洗後三次之歪斜度符合一般商業標準即無視洗後一次不符合一般商業標準之瑕疵,並認其所交付系爭「單面布」具備通常之效用且無瑕疵,另原告所稱歪斜度太大係因被告設計不當所致云云,亦因原告未為積極舉證而不可採。
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就歪斜度部分另有約定,被告事後不得以歪斜度不符要求拒付尾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固未就歪斜度部分另有約定,然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單面布」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工製成成衣,若歪斜度太大,將可能使製成衣物品質不佳而無法銷售,則系爭「單面布」之歪斜度是否符合一般商業可接受之程度,即屬系爭「單面布」有無具備通常效用之問題,而與系爭契約有無就歪斜度為約定無涉,再參照前①所述,本院自得依一般商業交易標準,認定系爭「單面布」並不具備通常之效用,而有瑕疵。
(二)被告得以系爭「單面布」不具備通常效用而解除該「單面布」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拒付本件尾款:
①原告雖另以:被告收受系爭「單面布」時並不主張瑕疵,其自不得於加工後方主張系爭「單面布」有歪斜度之瑕疵,並解除契約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段固規定:「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變其種類者,亦同(指解除權人不得解除契約)。」,然該規定,應不及於買受人於買受系爭貨物時並不知有瑕疵,而該瑕疵經加工後才被發現之情形,蓋於該種情形,買受人既未違反其檢查義務,而該瑕疵又係經加工後才被發現,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是以,若僅因買受人加工之事實,不分任何原因,俱認其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利,即有失公允。準此,則於系爭「單面布」係於被告加工成衣物後,方有歪斜度太大瑕疵之情形下,被告之契約解除權當不因被告已將系爭「單面布」加工而消滅。茲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單面布」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則系爭「單面布」部分之買賣契約,即應因被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解除。
②查:系爭「單面布」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既如前述,則被告已無依原買賣契約負給付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