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 原告
- 雙橡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車主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蕙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銅版紙、模造紙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貨,惟被告於收貨後,竟拒不付款,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紙張,自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
二、訴之聲明減縮為壹佰零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利息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叁、證據:提出雙橡紙業有限公司五月份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壹、聲明:
一、請將原告之訴超過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金額為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惟被告所積欠貨款數額與前開金額不符:被告為給付貨款,曾交付三紙支票予原告以代貨款之給付,該支票金額為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其中面額總計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部分,經被告將該二紙支票換為二張長欣公司客票交予原告,其中面額肆拾玖萬零貳佰肆拾玖元之客票,被告再一次換票,交付另二張同額支票予原告,其中面額貳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兌現,是原告請求之貨款中,自應將被告已給付之貳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扣除。
叁、證據:提出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票據事故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向原告購買銅版紙、模造紙等,貨款共計壹佰零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於收貨後,尚未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雙橡紙業有限公司五月份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