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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九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九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為達貿易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五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身分證
被告
己○○ 身分證
住台北市○○路○段九一巷三五弄四號三樓

            住台北市○○區○○街一七九號二樓之三七

        庚○○ 身分證

            住基隆

        甲○○ 身分證

            住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三號四樓

            現應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達貿易有限公司(為達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己○○、庚○○、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在美金壹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為達公司遲延交付時,應自原告代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為達公司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二筆,原告為被告為達公司墊款後,被告為達公司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依約轉換為新台幣後,被告為達公司尚欠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元。爰分別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達公司、己○○、庚○○、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帳卡查詢單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美金折換新台幣進口結匯計算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為達公司、己○○、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達公司、己○○、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帳卡查詢單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美金折換新台幣進口結匯計算單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達公司、己○○、庚○○、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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