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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

聲請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向本院台北簡易庭對原告朋城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本件返還房屋之訴,應以上開確認之訴為斷,在確認之訴確定前,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由法院依實際情形裁量之。

三、經查,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繫屬本院,迄今雖進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本件尚有其待他事證待調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明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此本院認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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