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五號
- 原告
- 巴斯夫展宇聚胺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益企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新竹縣新竹工業區○○路十一號
- 被告
- 憶彥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七號十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中
-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原料物品數批,原告均已如數給付,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迄今積欠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律師函、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律師函、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