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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競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二○巷五三號七樓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四巷二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競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競麗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陳紹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二十五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息,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願隨同調整。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競麗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此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競麗公司向其借款,現積欠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競麗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甲○○、陳紹薰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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