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3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五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五六號

原告
捷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告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捷冷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起陸續承攬被告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四項工程如下:(1)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承攬被告「空調箱及送風機保養工程」,工程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有報價單及發票為憑,惟被告惡意不付款,原告雖同意自行吸收稅金而僅請款二十六萬五千元,然被告仍未支付。(2)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為被告進行「水洗機保養工程」,雙方議價以五萬五千元成交,原告業已完工並有工程單暨發票為憑,然被告尚未付款。

(3)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要求原告進行「B1F超市廚房分離式主機按裝」,經口頭議價以七萬六千元成交且有工程單暨發票為憑,但原告完工後被告拒不付款。(4)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承攬被告「地下一樓空調增合約第六條約定之付款辦法,於簽約後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迄至正式驗收後,被告仍拒給付全部款項。原告既依承攬契約完成一定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款。

2、關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承攬之「地下一樓空調增設工程」部分,被告雖主張該項工程原告有未依據合約項目及施工規範施作等多項瑕疵,該等瑕疵於原告修護前,被告得依該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暫停付款。然被告所提出之「初驗問題報告」不僅未記載驗收之時間、人員,亦未找原告會同辦理。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表示係由工程司夥同被告進行驗收,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發函原告之內容,卻表示該初驗結果係由被告委請專業公司辦理,二者內容有所不同,又為被告負責該項工程之證人陳文軒及南谷弘亦表示不知由何人於何時製作該初驗報告,如此均足證該初驗報告係被告嗣後捏造。而針對被告所提之初驗報告中所列之工程瑕疵,原告駁斥如下:

⑴初驗報告第一點所列原告未依說明書所示安裝五十噸冰水主機且機體未固定地面部分,該說明書未規定機體安裝方式,且該五十噸之主機已加裝防震墊,自無震動移位問題。

⑵初驗報告第二點表示依估價單所示之水泵為七點五馬力四台,現場所安裝者卻為五馬力二台,七點五馬力二台而與估價單不符部分,因被告設計之七點五馬力四台於實際施工時發現因被告之水塔與主機過近,若全數安裝七點五馬力之水泵,將因水流量過大而致水泵超載燒毀並影響主機正常運作,故原告將其中二台改為五馬力且經被告同意,被告主張自屬無理。

⑶初驗報告第三點主張一樓關閉箱之管線置於地面而未符施工規範部分,因被告未提供施工規範予原告,原告依一般空調工程方式施工且未見被告於施工現場有異議。

⑷初驗報告第四點主張吊掛式空調箱之排水管未施作保溫,易使水管結露滴水部分,查該排水管原告確有施作保溫。

⑸初驗報告第五點、第六點表示空調箱之排水管未固定而僅置於輕鋼架上,且風管未施作保溫部分,查該排水管有做固定,且因原設計風管工程不符現場環境施工,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改用集風管與蛇行軟管且均有保溫設計。

⑹初驗報告第七點表示地下二樓控制盤內配線未依法施作且配線雜亂,配線箱品質不良,箱門傾斜部分,係因被告要求將控制開關安裝於控制箱門上,故控制門因承受重量過大而傾斜,只須調整即可。

⑺初驗報告第八點、第十點所提,地下一樓BLUEWAY專櫃內施工時將更衣室上方裝潢破壞及地下一樓俊嶽專櫃地板因施工時將膠水滴於地面而無法清除,且原告經告知後仍未處理部分,經查原告均未受被告通知。

⑻初驗報告第九點中,地下一樓BLUEWAY專櫃之天花板上原有之空調出風口被移至天花板內,而將原有位置改為迴風口部分。惟查此係被告要求在該位置開出風口與迴風口並派人監工確認。

⑼至於初驗報告中所列第十一點至第十三點之事項,原告亦已全部處理完善。

3、又原告就該「地下一樓空調增設工程」所交付之工作物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由被告使用迄今,均無任何瑕疵發生,且依證人南谷弘之證言所示「冷氣的冷度有達到效果」,亦足證該工作物並無瑕疵,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工作物後,亦未收到被告就該工作物有瑕疵之通知。此外,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一週內安排時間供原告進場修補,仍遭被告拖延。故自系爭工程完工後三年來,被告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則被告自不能依同條規定主張瑕疵擔保。縱被告有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亦因已罹於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又就系爭「地下一樓空調增設工程」雖有送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工會鑑定,然該鑑定報告結論第二點中認為就水泵由原訂四台均為七點五馬力改為其中二台為五馬力而應扣款一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不予認同。又鑑定報告結論第二點復認為關於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費三十二萬元須辦理減帳,更屬無稽,蓋有無設計圖與工程是否須設計監造係屬二事,故此部分之鑑定內容自不足採。而就該鑑定報告結論四之其他部分,原告同意基於保固原則而修補,惟就其中控制盤部分,因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而今因被告之不當指示造成箱門鋼板負荷過重,原告就此不同意保固。

4、綜合上述,原告自八十八年起承攬被告四項工程,工程款共計有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均未經被告給付,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暨發票各一份、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函一份、水洗機保養工程單暨發票各一份、超市廚房分離式主機按裝工程單暨發票各一份、地下一樓空調增設工程合約書一份、驗收工程單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原告律師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一份、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軒、南谷弘。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依系爭「地下一樓空調增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可知,該工程完工後須由乙方(即原告)以書面提出驗收申請,經甲方(即被告)及委派工程司進行初步驗收,如驗收發現品質不符,乙方應於合約限定工期修改或重作。而系爭工程原告表示完工後,被告曾夥同工程司進行初步驗收,然依被告之初驗問題報告可知原告之施工有未依據合約項目及施工規範等多項瑕疵,計有:①日立五十噸冰水主機未依說明書所示之方式安裝,機體未固定於地面,易造成震動移位。②依估價單所示,水泵為七點五馬力四台,現場安裝五馬力二台、七點五馬力二台,與估價單不符。③一樓開關箱之配線管置於地面,未依施工規範以架空或沿壁面配置。④吊掛式空調箱之排水管未施作保溫,易使水管結露滴水。⑤空調箱之排管未固定而僅置於輕鋼架上。⑥風管未施作保溫。⑦地下二樓控制盤內配線未依法規施作且雜亂,配線箱品質不良,箱門傾斜。⑧地下一樓BLUEWAY專櫃施工時將更衣室上方裝潢破壞,經告知仍未修護。⑨專櫃天花板上原有之空調出風口被移至天花板內,而利用原有位置改為迴風口。⑩地下一樓俊嶽專櫃地板因施工時膠水滴於地面無法清除,經告知後仍未處理。

⑪地下一樓多處天花板輕鋼架施工時拆下,完工時未復原而造成傾斜鬆脫,有掉落危險。⑫水管油漆處未上底漆而易生鏽。⑬電源配管未完成。

2、此外,被告公司地下一樓因經營小吃油煙較多,故花費鉅資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目的即在加強排油煙風管工程之施作。惟原告竟將天花板內原有之空調出氣口移至天花板內,而將原出風口改為迴風口,致油煙無法排放。以上瑕疵經被告告知原告且發函屢催,原告均未解決,則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規定,被告於上開瑕疵改善前,自得暫停付款,故原告請求實屬無據。又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中就原告應施作、補作及扣款部分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初驗問題報告一份、催告函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四項工程:(1)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空調箱及送風機保養工程」,工程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有報價單及發票為憑,原告雖同意自行吸收稅金而僅請款二十六萬五千元,然被告仍未支付。(2)八十九年三月間「水洗機保養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有工程單暨發票為憑,然被告尚未付款五萬五千元。(3)八十九年三月間「B1F超市廚房分離式主機按裝」,經口頭議價以七萬六千元成交且有工程單暨發票為憑,但原告完工後被告拒不付款。(4)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地下一樓空調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二百九十四萬元並有工程合約書為憑,惟被告非但未依合約第六條約定之付款辦法,於簽約後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迄至正式驗收後,被告仍拒給付全部款項。總計被告尚欠原告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暫停付款云云,惟被告所提附卷之初驗問題報告乃被告嗣後製造不可採信,更何況原告亦無被告前述初驗問題報告所列之十三點瑕疵。又系爭工程雖送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工會鑑定,然該鑑定報告結論第二點中認為就水泵由原訂四台均為七點五馬力改為其中二台為五馬力而應扣款一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不予認同。又鑑定報告結論第二點復認為關於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費三十二萬元須辦理減帳,更屬無稽,蓋有無設計圖與工程是否須設計監造係屬二事,故此部分之鑑定內容自不足採各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表示完工後,被告曾夥同工程司進行初步驗收,然依被告之初驗問題報告可知原告之施工有:①日立五十噸冰水主機未依說明書所示之方式安裝,機體未固定於地面,易造成震動移位。②依估價單所示,水泵為七點五馬力四台,現場安裝五馬力二台、七點五馬力二台,與估價單不符。③一樓開關箱之配線管置於地面,未依施工規範以架空或沿壁面配置。④吊掛式空調箱之排水管未施作保溫,易使水管結露滴水。⑤空調箱之排管未固定而僅置於輕鋼架上。⑥風管未施作保溫。⑦地下二樓控制盤內配線未依法規施作且雜亂,配線箱品質不良,箱門傾斜。⑧地下一樓BLUEWAY專櫃施工時將更衣室上方裝潢破壞,經告知仍未修護。⑨專櫃天花板上原有之空調出風口被移至天花板內,而利用原有位置改為迴風口。⑩地下一樓俊嶽專櫃地板因施工時膠水滴於地面無法清除,經告知後仍未處理。⑪地下一樓多處天花板輕鋼架施工時拆下,完工時未復原而造成傾斜鬆脫,有掉落危險。⑫水管油漆處未上底漆而易生鏽。⑬電源配管未完成等瑕疵,經被告告知原告且發函屢催,原告均未解決,則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被告於上開瑕疵改善前,自得暫停付款,原告請求實屬無據各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曾承攬被告四項工程:(1)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空調箱及送風機保養工程」(工程款二十六萬五千元)。(2)八十九年三月間之「水洗機保養工程」(工程款五萬五千元)。(3)八十九年三月間之「B1F超市廚房分離式主機按裝」(工程款七萬六千元);及(4)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二百九十四萬元,上開各項工程被迄未付款等情,既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一份、工程單二份、發票三份、系爭工程合約一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上述報價單、工程單、發票及系爭工程合約等證據之真實性,雖被告否認上述(1)至(3)工程之工程款為原告主張之金額,惟原告確有施作(1)至(3)之工程,且該三部分之工程並無瑕疵等情,業經被告當時之工務課長即證人陳文軒到庭結證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該三部分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即殆無疑義。經參酌被告自上開工程八十九年完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曾否認原告主張之發票金額不實,且若原告未曾就工程款金額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當不致擅開發票等情,即應認前述(1)至(3)之工程,工程款為原告所主張之發票金額,則於(1)至(3)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元(即二十六萬五千元加五萬五千元加七萬六千元所得)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次查:就系爭工程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施作有:①日立五十噸冰水主機未依說明書所示之方式安裝,機體未固定於地面,易造成震動移位。②依估價單所示,水泵為七點五馬力四台,現場安裝五馬力二台、七點五馬力二台,與估價單不符。③一樓開關箱之配線管置於地面,未依施工規範以架空或沿壁面配置。④吊掛式空調箱之排水管未施作保溫,易使水管結露滴水。⑤空調箱之排管未固定而僅置於輕鋼架上。⑥風管未施作保溫。⑦地下二樓控制盤內配線未依法規施作且雜亂,配線箱品質不良,箱門傾斜。⑧地下一樓BLUEWAY專櫃施工時將更衣室上方裝潢破壞,經告知仍未修護。⑨專櫃天花板上原有之空調出風口被移至天花板內,而利用原有位置改為迴風口。⑩地下一樓俊嶽專櫃地板因施工時膠水滴於地面無法清除,經告知後仍未處理。⑪地下一樓多處天花板輕鋼架施工時拆下,完工時未復原而造成傾斜鬆脫,有掉落危險。⑫水管油漆處未上底漆而易生鏽。⑬電源配管未完成等瑕疵,並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暫停付款,惟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分別規定如下:「(二)施工中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得暫停付款:⒈施工粗劣或錯誤經甲方函達改善,三日內未見執行者。⒉使用材料品質粗劣或經試驗不合格者,未經甲方同意逕行使用,經甲方函達更換,三日內未見改善者。」,則被告欲以前述規定主張暫停付款,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具有「施工粗劣」或「使用材料品質粗劣」之情形,應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聲請經本院送交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而依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並無被告主張「施工粗劣」或「使用材料品質粗劣」之情形,此依鑑定報告中「五、鑑定結論1、該項設備已使用多年,為堪用品。」(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之記載即知,則被告於系爭工程並無「施工粗劣」或「使用材料品質粗劣」之情形下,其引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之規定主張暫停付款,即洵屬無據,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亦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工程有:①日立五十噸冰水主機未依說明書所示之方式安裝,機體未固定於地面,易造成震動移位。②依估價單所示,水泵為七點五馬力四台,現場安裝五馬力二台、七點五馬力二台,與估價單不符。③一樓開關箱之配線管置於地面,未依施工規範以架空或沿壁面配置。④吊掛式空調箱之排水管未施作保溫,易使水管結露滴水。⑤空調箱之排管未固定而僅置於輕鋼架上。⑥風管未施作保溫。⑦地下二樓控制盤內配線未依法規施作且雜亂,配線箱品質不良,箱門傾斜。⑧地下一樓BLUEWAY專櫃施工時將更衣室上方裝潢破壞,經告知仍未修護。⑨專櫃天花板上原有之空調出風口被移至天花板內,而利用原有位置改為迴風口。⑩地下一樓俊嶽專櫃地板因施工時膠水滴於地面無法清除,經告知後仍未處理。⑪地下一樓多處天花板輕鋼架施工時拆下,完工時未復原而造成傾斜鬆脫,有掉落危險。⑫水管油漆處未上底漆而易生鏽。⑬電源配管未完成等瑕疵,惟查:系爭工程除上述①②⑫⑬需加以改善之外,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情事,此亦有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其中①②之部分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一之1及3;⑫部分見第六頁20;另⑬部分見第七頁四之1)。則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基於定作人地位所得主張減少報酬,應僅限於上開各項。惟上開①②⑫⑬各項,是否應予扣款,仍應分別認定如下:

1、關於①之部分,因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應予固定於地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主張該冰水主機安裝有因未固定於地面而有運作不良之情事,則該冰水主機未固定於地面之部分,自無減少報酬之必要。

2、關於②之部分,原告雖主張改裝水泵乃依被告指示所為,惟查:系爭水泵之改裝縱係被告所指示,惟原告因改裝水泵後,確實受有減少支出一萬二千元之利益等情,亦有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鑑定報告第五頁),則被告即得針對該一萬二千元主張減少報酬。

3、關於⑫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施作,惟查:原告未將水管漆上底漆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卷內第一0八頁勘驗筆錄第十二項),則原告所稱已依約施作云云,顯不足採;而該部分所減少之價值為四萬五千元等情,亦有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鑑定報告第六頁),則被告對該四萬五千元主張減少報酬,亦非無據。

4、關於⑬之部分,原告雖亦主張其已依約施作云云,惟查:原告未依約配置管線施作等情,亦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卷內第一0八頁勘驗筆錄第十三項),則原告所稱已依約施作云云,亦不足採;而該部分所減少之價值為十五萬元等情,亦有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鑑定報告第七頁),則被告對該十五萬元主張減少報酬,即屬有據。

(四)查:系爭工程原告於報價時,原估價為三百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含稅),嗣經與被告以二百九十四萬元(含稅)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標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關於被告所得主張減少報酬之項目②⑫⑬之部分,係以原三百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之標單為鑑定之標準(鑑定報告中以「合約價」表示),則被告依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得主張減少之報酬,即應另按比率(即以二百九十四萬元除以三百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八元)減少,經加計②⑫⑬部分之「合約價」(即原三百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八元標單中之單價)為二十萬七千元乘以上述比率所得應為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一元,亦即被告所得主張減少之報酬應僅有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一元。

(五)另被告主張依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關於應扣款設計監管費三十二萬九百二十八元部分,經查:系爭工程之施作均係原告依被告之人員指示並由原告依指示設計施作等情,業據證人陳文軒到庭結證稱:「我們是依照現場營業單位反映那個部分比較熱,再把資料提供給施作廠商(即原告),請他計算噸數後再為施作。」(見卷內第一四四頁),則原告顯然已依約為設計並施作系爭工程,更何況系爭工程為堪用品又如前(二)所述,則縱原告並無提供設計圖說,亦係因被告特殊要求(即前述證人陳文軒所言依反應而為施作)所致,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無法斟酌上述證人陳文軒之證言,致為應予扣款之鑑定,實有違誤,尚不足採,被告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報酬,尚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確有施作:(1)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空調箱及送風機保養工程」(工程款二十六萬五千元)。(2)八十九年三月間之「水洗機保養工程」(工程款五萬五千元)。(3)八十九年三月間之「B1F超市廚房分離式主機按裝」(工程款七萬六千元),且各該工程均無瑕疵,則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元;另系爭工程雖有部分瑕疵,惟該部分之瑕疵並無「施工粗劣」或「使用材料品質粗劣」之情形,則被告即不得引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之規定主張暫停付款;惟系爭工程因另有部分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尚非無據,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得主張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即二百九十四萬元減去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一元所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三百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尚非有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