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貹發
- 訴訟代理人
- 朱文慶
- 被告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