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 原告
- 上宜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原告
- 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工業區○○○路七號
- 法定代理人
- 壬○○
- 原告
- 宏阜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八號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丑○○
- 原告
- 世淇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七0巷三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長碁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五三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子○○
- 原告
- 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廿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展音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四0號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費而德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八號六樓之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冠月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號三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綜乙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號六樓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梅鎮○○路六0七巷七號
- 法定代理人
- 辛○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廷鈺律師
- 被告
- 冠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五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姝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宜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阜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世淇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碁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展音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費而德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冠月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綜乙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上宜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上宜電子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宏阜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宏阜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世淇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世淇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長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長碁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展音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展音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費而德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費而德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冠月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冠月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綜乙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綜乙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等材料,用以製造電腦觸控式螢幕,被告尚積欠原告上宜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原告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柒萬伍仟陸佰元、原告宏阜實業有限公司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原告世淇企業有限公司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原告長碁企業有限公司壹拾萬零叁仟玖佰伍拾元、原告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原告展音企業有限公司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原告費而德企業有限公司叁拾壹萬零捌佰元、原告冠月實業有限公司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原告綜乙實業有限公司叁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之貨款迄未支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訴外人即文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麥公司)之負責人曾煥明並未承擔被告積欠原告上宜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阜實業有限公司、世淇企業有限公司、長碁企業有限公司、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展音企業有限公司、費而德企業有限公司、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採購訂單、出貨單、新竹貨運託運單、發票、送貨單、估價(送貨簽收)單、玲瓏交通公司運送收據、發票、應收款清單、取回單、交易明細及交貨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文麥公司之負責人曾煥明及王復國以渠等擁有美國KEYTEC公司量產「MAGIC TOUCH」之技術及授權研發電腦觸控式螢幕,因其資金不足,乃邀僑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得公司)所代表之資方出資合作而成立,由僑得公司出資二億元,文麥公司以技術出資,並由曾煥明擔任副董事長,王復國擔任總經理,且被告之技術人員均由文麥公司移轉過去,被告之生產、營運、業務統由曾煥明、王復國負責,是被告貨物、零件之採購亦由曾煥明、王復國負責,有關被告與原告之貨物採購買來詳情,曾煥明知之最捻。
㈡、被告於結束營業時,為清理債權債務,乃與原告上宜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阜實業有限公司、世淇企業有限公司、長碁企業有限公司、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展音企業有限公司、費而德企業有限公司、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廠商開會達成協議,雙方約定關於原物料應付貨款由文麥公司代為處理,若文麥公司不願承接經營,則曾煥明願自行處理原物料貨款之問題,是有關被告對原告上宜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阜實業有限公司、世淇企業有限公司、長碁企業有限公司、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展音企業有限公司、費而德企業有限公司、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與會廠商之應付貨款債務,已經由曾煥明承擔負責處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㈢、被告無法提出已對原告清償貨款債務之證明文件。
三、證據:提出會議備忘事項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採購訂單、出貨單、新竹貨運託運單、發票、送貨單、估價(送貨簽收)單、玲瓏交通公司運送收據、發票、應收款清單、取回單、交易明細及交貨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曾煥明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辯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已經由曾煥明承擔,並經原告同意乙節,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上開主張之唯一論據會議備忘事項係記載:「冠煜公司(被告)限於原物料代由(文麥公司曾煥明)來『代為處理』,其處理方式:⒈...b.回覆文麥公司接手經營『?』...⒊若文麥公司若不願承接經營,則曾煥明先生願『自行處理原物料貨款之問題』。」,可知被告擬商由文麥公司接收經營其公司,倘文麥公司不願意,則由曾煥明代被告處理原物料貨款之問題,並無被告所謂原告同意曾煥明承擔被告上開貨款債務之記載;況證人曾煥明到庭結證稱:被告在結束營業,無法給付貨款予廠商,因其為被告公司掛名之副董事長,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亦央求其出面幫忙處理,其遂代表被告出席該次會議,其在會議備忘事項上簽名祇是表示願意幫忙賣掉被告公司之存貨,並非願意負責清償貨款,但被告未交付貨品,其無法賣掉貨品給付廠商貨款,文麥公司亦不願接手經營被告,其並未承擔被告之貨款債務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尤其在該會議備忘事項簽名同意由曾煥明代為處理被告原物料貨款者僅原告上宜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阜實業有限公司、世淇企業有限公司、長碁企業有限公司、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展音企業有限公司、費而德企業有限公司、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原告冠月實業有限公司、綜乙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空言主張曾煥明已承擔上開貨款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宜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原告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柒萬伍仟陸佰元、原告宏阜實業有限公司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原告世淇企業有限公司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原告長碁企業有限公司壹拾萬零叁仟玖佰伍拾元、原告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原告展音企業有限公司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原告費而德企業有限公司叁拾壹萬零捌佰元、原告冠月實業有限公司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原告綜乙實業有限公司叁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