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金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三號三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三號三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一弄二二號十四樓
- 送達代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83號3樓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83號3樓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83號3樓
兼右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六五巷十四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證據: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杰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可資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