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鉅陞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甲○○ 住同右
- 代理人
- 身分證
- 被告
- 丁○○ 住同右
-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現應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鉅陞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按月計付,如逾期未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雙方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鉅陞有限公司僅繳納借款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
㈢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通知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原告聲明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無不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通知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