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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京禾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甲○○
代理人
被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京禾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禾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乙紙,約定被告京禾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限度內,得循環動用,由被告京禾公司出具撥款委託書暨其所持有之應收客票,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撥款,利息按借款撥款日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放款當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整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五)。並由原告保管被告京禾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客票,到期兌收存入被告京禾公司另立之「墊付國內票款備償專戶」以抵償本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如未按期履行債務,除遲延利息外,並自應給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本息違約金,訂有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一紙為證。詎清償其屆至,尚欠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㈠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一紙、㈡撥款通知書一紙、㈢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一紙、撥款通知書一紙、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表影本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即被告京禾公司確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民二庭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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