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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一樓
被告
鑫鴻洋設計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巷五十弄二七之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四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柒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丙○○、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一紙,連帶保證被告鑫鴻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鑫鴻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以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鑫鴻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向原告辦理開發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嗣被告鑫鴻洋公司依該約定向原告聲請開發一筆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惟該筆信用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業已到期,除清償部份借款外,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借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未受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期通知單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期通知單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七角六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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