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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羿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羿達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陳穆亮、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簽立額度各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借據二張,約定循環動用前開二筆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並均約定前開借款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各該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編號一、二說明欄所示,嗣被告羿達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撥款申請書」二張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詎上開二筆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約繳付利息,到期後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二百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另被告羿達實業有限公司另邀同其餘被告陳穆亮、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承認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借款改為新台幣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之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息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應計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計算方式加倍計付,且原告於被告違約時,得逕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嗣後羿達實業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墊款五筆,被告羿達實業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外,尚欠本金美金十一萬一千零十八點二元、日幣四百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法郎十一萬七百九十一點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外幣債務折算為新台幣,折計後被告羿達實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五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加計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後,被告等仍應清償一千零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迭經向被告羿達實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穆亮、丁○○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撥款申請書影本二份、進口融資及進口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通知書暨原告墊款傳票影本各五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進口結匯計算單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羿達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改組前,均由被告陳穆亮之合夥人經營,被告陳穆亮亦係被告羿達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之被害人,且被告丁○○及被告陳穆亮對合夥人如何購買不動產並向原告借款,並不知情,其等均與本案無涉云云。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撥款申請書影本二份、進口融資及進口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通知書暨原告墊款傳票影本各五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進口結匯計算單影本五份為證為證,經核尚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本件欠款云云,惟被告陳穆亮、丁○○確有於前開保證書及借據簽名之事實,既為被告陳穆亮、丁○○所不爭執,則被告陳穆亮、丁○○即應就其所簽署前開文件之內容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所辯不知悉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羿達實業有限公司有無遭合夥人不當經營,乃屬羿達實業有限公司內部如何經營之問題,究與被告陳穆亮、丁○○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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