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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十七號四樓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三巷七弄八號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一九九之一號十三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巷三十弄二十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唐興業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得二千萬元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每月按期償還,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振唐興業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契約到期亦不全部清償,尚欠本金一千零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十六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又被告振唐興業公司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有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則被告振唐興業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尚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算違約金,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一千零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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