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 原告
-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砷達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四九巷二一弄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四九巷二一弄一八號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砷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砷達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砷達公司向原告買受生財機具三批,金額分別為契約編號M83-042九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元、契約編號M83-042B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契約編號M84-060六百零三萬一千六百元,合計二千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約定各分三十六期及二十四期給付買賣價金,詎被告等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即退票無法支付價金。
(二)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嗣原告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並經分配部分款項,惟仍有六百五十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之本金未獲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本金,並依契約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三)對被告砷達公司、甲○○答辯之陳述:一千二百萬五千元已於先前強制執行時計算在內而先予扣除,被告砷達公司、甲○○的算法未將利息計算進去。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三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砷達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已經返還一千二百萬五千元,再扣掉原告前依強制執行受分配之金額,應僅欠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未清償。另請求不要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總合計算表、票據明細表。
貳、被告己○○、丙○○、丁○○、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砷達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四年間,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買受生財機具三批,價金合計二千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約定分期給付價金,詎被告等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支付價金,嗣雖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部分款項,惟仍有六百五十萬二千零五十六元未獲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本金,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砷達公司、甲○○則以:已經返還一千二百萬五千元,再扣掉原告前依強制執行受分配之金額,應僅欠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未清償,且請求不要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被告己○○、丙○○、丁○○、戊○○則未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任何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砷達公司於八十三、四年間,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買受生財機具價金合計二千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並約定分期給付價金,及被告等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支付價金,又嗣經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得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為被告砷達公司、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砷達公司、甲○○主張被告砷達公司已經清償一千二百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砷達公司、甲○○雖辯稱已經清償一千二百萬五千元,若再計入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分配之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則僅餘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未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砷達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價金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其自該日起,依原告與被告砷達公司間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砷達公司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是自該日計算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共有四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利息未支付,加上未付本金則共有二千零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未清償,扣除分配金額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被告砷達公司尚有六百五十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亦同此計算方式,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砷達公司、甲○○答辯主張之計算方式,未將被告未清償之利息計算在內,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砷達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雖定有「買方自遲延繳款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另每日加付千分之一違約金。」等語,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約,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與實際損害額間相較,不能顯失公平,否則不啻趁機牟取暴利,而與損害賠償之本質有違。經查本件被告砷達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就未清償部分遲延利息為百分之二十,若再加計兩造所約定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之違約金,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每年合計將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點五之利息,顯非公平,原告有藉機牟取暴利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其予以酌減至相當金額,爰參酌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時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以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為計算違約金之利率,堪稱合理,是於本件中,乃依職權將違約金部分依上揭計算方式酌減為按未清償本金之年息百分之四(即遲延利息利率乘以百分之二十)計付,以求公允。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連帶給付六百五十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因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至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已如前述,則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