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大鉅服裝材料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七巷九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六巷二八弄三號
- 被告
- 丙○○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六巷二八弄四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百分之零點一三計算之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大鉅服裝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三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被告放款年利為百分之九點零七),自借款日起分一百八十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鉅服裝材料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百分之零點一三計算之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㈠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㈡交易資料查詢暨簡易資料查詢一份、㈢台中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年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交易資料查詢暨簡易資料查詢一份、台中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年利率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大鉅服裝材料有限公司確積欠原告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百分之零點一三計算之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